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三號
自訴人民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懷威 被告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清枝 被告陸德海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添壽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被告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德海運有限公司均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份附卷足稽,其非自然人甚明,且自訴人所訴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顯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黃紹紘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