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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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賴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下稱中央
信託局)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前揭貸款事宜,中
央信託局與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
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
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借款,尚積欠238,473元(含本
金229,665元、已核算利息8,80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央信託局238,473元後,中
央信託局業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之規定及前揭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7
3元,及其中229,665元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67%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
計算書、入帳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