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恳良
被   告  蔡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6,058元,及其中31,829元自民國106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0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
,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額度
內取款動用,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3
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8,180元未清償(
下稱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0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申辦上開現金卡使用,積欠本金28,180元
未清償不爭執,然本件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
權均已經罹於時效。且被告總共已繳14,882元之利息,原告
請求之利率過高。另被告現在監服刑無資力,然仍願以20,0
00元與原告和解,並於服刑期滿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A
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查詢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
920號函各1紙、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份、大眾銀行A現金
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1紙為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3至6頁、本院卷
第10至11、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本金、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91年11月4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系爭借款,又依
現金卡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本信用貸款之
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
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
,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前亦同。而依該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被
告如未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經大眾銀行事先
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自94年
3月2日清償7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另原告係於108
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元
大銀行交易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紙在
卷可證(本院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則
被告於94年4月間應繳款日違約未繳清該月最低應付款,在
經大眾銀行以合理期間通知後催告後,系爭借款債權始能視
為全部到期,而若未能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縱上開現金卡契
約未續約展期,借款期間於93年11月3日始為屆滿,是以系
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應於
108年11月間始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
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應未
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
金28,1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被告就原告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因原告業
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減縮僅請求自本件起訴請求日即聲請支付
命令日108年10月18日起算前5年,且僅請求自103年10月
23日起算之利息,原告減縮後之利息既未罹於消滅時效,則
其減縮後利息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等語。惟查,本件利率之約
定依大眾銀行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約定
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
最高年利率之限制,本為法之所許,且貸款借款銀行非僅原
告,如認原告約定利率過高,被告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
銀行提出申請,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亦難認原告
有何濫用其優勢地位,迫使被告接受不合理之契約,而有違
誠信原則之情形,是本院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被告所
辯,尚難為採。
⒋被告復以其現在監服刑無資力,然仍願以20,000元與原告和
解,並於服刑期滿後清償等語置辯。惟其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又被告縱有表
明協商意願,然是否同意給予通融或優惠之清償方案,事涉
原告權利,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
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8,180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