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魏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20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
市○○區○市○路○段○○○號處時,因涉有操作車輛不當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明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A車受有損害。經
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3,225元(
其中工資費用:8,385元、零件費用:4,840元),原告已
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李明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2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
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B車之過失行為
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A車之修復
費用為13,225元(其中工資費用:8,385元、零件費用:4,
8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107年7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
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A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
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5月22日為止,A車僅實際
使用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203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385元,共計11,588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5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6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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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40×0.369×(11/12)=1,6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40-1,637=3,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