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2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周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1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台一線省道與壽
元路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前方由原告所有並
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維修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87,600元(其中工資費用26,900元、零件費用60,700
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87,6
00元〔其中工資費用26,900元、零件費用60,7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
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
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2-22頁)核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採推定過失及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
任。據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
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
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須被告即
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方得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
果,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之行為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情事,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
損害之事實,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經送冠翔汽車專業鈑噴廠、乙鑫商號維修後,所需
修理費用共87,600元〔其中工資費用26,900元、零件費用60
,700元〕乙節,業據前述。又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
,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
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9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108年4月28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不再計算其
折舊,而僅餘1/6之殘值,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
用為10,117元〔計算式:60,700÷(5+1)=10,117,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6,900元,原告實際損害
額共計37,017元(計算式:10,117+26,900元=37,017)。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