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9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品菖
被 告 潘建忠 即 潘建東
被 告 蔣瓊珠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蔣瓊珠對於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3,於民
國83年9月9日以潮登字第020631號登記所設定之新臺幣150萬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蔣瓊珠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蔣瓊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蔣瓊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1,219,716元及利息、違約金,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該債權讓與給原
告。緣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3,被告潘
建忠即潘建東於民國83年9月9日以潮登字第020631號設定
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蔣瓊珠,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9月6日至83年
9月16日,清償日為83年9月16日,然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
、蔣瓊珠間並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違反抵押權從屬
性,該抵押權而無從成立;又縱認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
,但清償日為83年9月16日,被告蔣瓊珠均未行使權利,至
今已逾25年,依民法880條規定,該抵押權亦因消滅。基於
上開理由,該抵押權無從成立或已消滅,但因該抵押權登記
仍然存在,對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
妨礙,而被告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又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聲明:被告蔣瓊珠對於被告潘建東所有坐落於屏
東縣○○鄉○○段○○○○○○○○○○○○號不動產,於民國83
年9月9日以潮登字第020631號登記所設定之150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蔣瓊珠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蔣瓊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3,被告
潘建忠即潘建東於83年9月9日以潮登字第020631號設定登
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蔣瓊珠,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9月6日至83年9
月16日,清償日為83年9月16日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42頁),應可信為在。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對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有1,219,7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
權未獲清償,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僅有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及回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28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
究關抵押權是否成立,並影響原告對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所
有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上開債
權是否會得以受償,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蔣瓊珠對被告潘建忠即
潘建東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
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聲明將「土地
」載為「不動產」,並漏列「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3」之
文句,及惟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
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
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
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故本院仍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
㈣又按普通抵押權乃擔保物權之一種,其目的與作用在於確保
某特定債權的實現,所以抵押權必須從屬於某一特定債權而
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此民法第242條前段、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已如上所述,則
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則系爭
抵押權登記,即對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圓
滿有所妨害,然被告潘建忠即潘建東遲至原告起訴前,仍未
為行使該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蔣瓊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
日為83年9月16日,被告蔣瓊珠均未行使權利,至今已逾25
年,依民法880條規定,該抵押權亦因消滅云云,因本院已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違反抵
押權之從屬性而無效,已如上所述,故不生民法第880條所
定抵押權消滅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