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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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祥芬
被 告 陳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鈞院107年度士小字第1480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9145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緣原告於另案對被
告及訴外人 蔡惠娟 、 林明志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
4067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6號損民事
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然原告不服該判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其理由之一為請求抵銷。於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原告
仍可能以另案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於本件主張抵銷,故被告
之執行名義顯有消滅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791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濫訴,原告於另
案對伊所提損害賠償之訴,第一、二審法院都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用理由與第一、二審時均相同,這
些理由都已經第一、二審承審法官駁回。因附件一跟本案無
關,附件二第4頁認為與伊無因果關係及侵權行為,伊不知
道原告為何還要異議,原告在異議狀提及伊沒有催告,但伊
已在107年4月26日催告,並非如原告所述從107年11月起
算。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原執本院107年度士小字第148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另案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可於本案主張抵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另案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可於本案主張抵銷,揆
之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另案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無非係以
蔡惠娟曾對伊傳送「到稅捐處說吧」、「另1份則委請代
表人擇期交至台端服務投訴單位...唯有交付政風處公開
處理和司法機關,把雙方往來資料公開...。」等文字內
容。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如何與蔡惠娟共同對伊恐嚇,及
上開文字內容與伊就醫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蔡惠娟受指控
涉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故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已難採信。至
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應與蔡惠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
非以被告介紹原告與蔡惠娟投資,並因而取得蔡惠娟給付
多筆佣金等情為據。惟被告因先於原告投資蔡惠娟,自身
亦為受有損害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與原告類同之簽發本票
為證據,堪認被告於另案抗辯其自身亦為投資蔡惠娟之受
害人乙情,並非虛妄,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告以
原告得向蔡惠娟投資,因而收受蔡惠娟給付之多筆佣金等
情,惟衡諸原告交付蔡惠娟投資之金額為331萬元,縱蔡
惠娟確因被告告知原告得向其投資,而給予被告若干酬金
,該等酬金比例理應佔原告受騙金額之比例甚低。況如被
告確有參與蔡惠娟之詐騙吸金行為,則被告理應於104年
11月以前,即知蔡惠娟並無法真正給付利潤,當不至使自
身亦成詐騙被害人,然原告就被告於104年11月前,即已
知悉蔡惠娟無法給付利潤之詐欺事實並未舉證以實明。況
一般人收受佣金之原因不一而足,與被告有無不法之主觀
意思,並無必然關係,縱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收受佣金事實
,然被告是否已認知蔡惠娟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與蔡
惠娟共同分享詐騙吸金不法利潤之認知,並非無疑。此外
,參酌被告涉犯銀行法與刑法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尚難以原告主觀上臆測,遽認被告有共同
或幫助蔡惠娟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過失。至原告主張被告
曾收受蔡惠娟給付7萬元佣金,屬不法受有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應返還該等利益云云,惟被告否認受有蔡惠娟給
付之7萬元佣金,然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明。況被告並無
何共同或幫助蔡惠娟為詐騙吸金之行為,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既係受蔡惠娟詐騙投資而受有損害,則受有不法
利益之人應為蔡惠娟。縱被告確因告知原告得投資蔡惠娟
,因而收受蔡惠娟給付7萬元佣金,然原告所受損害應僅
與蔡惠娟受有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被告收受之7萬
元佣金間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於另案有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云云,舉證不足,無足採憑。
(三)又參諸原告於另案審理陳稱:被告係於104年6月間介紹
伊認識蔡惠娟等語,及觀諸原告係於同年7月3日、8日
與蔡惠娟簽立約定書,並自同年月4日至同年10月4日止
,將投資款項匯款予蔡惠娟等情,堪認蔡惠娟對原告所為
侵權行為,係在被告介紹原告認識蔡惠娟之後。佐以原告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找蔡惠娟跟伊見面,蔡惠娟跟伊說把
錢交給她,她去做中小企業放款,說伊看起來比較可憐,
給伊每月利息4%等語及106年偵字第12588、22565號
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到庭自陳內容係記載:有關解說前開方
案內容、提供匯款受款帳戶、交付本票及約定書,以及介
紹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人員等事項均係被告蔡惠娟辦理
等語,可知向原告遊說投資及取得投資款項者為蔡惠娟,
並非被告。故被告僅單純介紹原告認識蔡惠娟,並無幫助
蔡惠娟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況本件被告於介紹原告
認識蔡惠娟之前,即有將款項交予蔡惠娟以收取高額利息
,但未因介紹原告向蔡惠娟借款,而收受蔡惠娟交付之利
益。參以被告對蔡惠娟提起刑事告訴,經另案刑事判決認
定:訴外人 林耿立 引介被告,被告引介黃祥芬,蔡惠娟以
此點、線、面之方式收受款項;被告自身亦陷於錯誤,同
意投資或繼續投資等情,堪認被告交付款項予蔡惠娟,其
主觀上係信任蔡惠娟會依約給付高額利息。是被告單純與
原告分享上開投資資訊,進而介紹原告認識蔡惠娟之行為
,難認有何幫助蔡惠娟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綜上,本件被告固有介紹原告認識蔡惠娟之情為,惟該單
純介紹行為,未必將造成受介紹人受蔡惠娟遊說後即決意
交予款項投資之結果,原告仍係本於己意於交付款項予蔡
惠娟投資,難認被告之介紹行為與原告遭蔡惠娟詐騙受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訴字第406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256號損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
蔡惠娟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責任,故其於另案有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另案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資
抵銷,於本案對被告行使抵銷權,核屬無據,難認有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791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