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玫妙
被   告  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
○鄉○○村○○路東向西直行,行經中和路67號前時,因被
告住家為中和路67之1號而於倒車欲停放中和路路旁時,與
同向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ACU-01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被告車輛擦撞至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
務廠(下稱高都汽車屏東服務廠)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023元,另造成原告上班不便而僱請車輛支出2
萬元,且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致原
告精神受創而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只是小擦撞,為何修理費用這麼高?而且烤漆要
折舊。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說明其行程,否則無法證明
有此部分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倒車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9、54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紀錄表、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19至36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中和路67號前時,因其住家為中和路
67之1號而準備倒車欲停放中和路路旁時,本應於倒車時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被告並未注意後方亦為同
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被告確有過
失,並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倒車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4日在高都汽車屏東
服務廠維修,共計支出烤漆等工資費用6,700元,有高都汽
車服務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參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維修項目為左前車
身之烤漆、防鏽處理,以及左側前車門把手、後視鏡之拆裝
等項目,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提供予本院之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顯示受損之部分為左側車身相符(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堪認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6,700元為修復系爭
車輛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修理費用太高等語,並無足採,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均為烤
漆、拆裝工資等費用,並非零件費用,無從折舊,是被告另
抗辯烤漆應予折舊等語,亦非可採。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4日進廠至109
年2月18日修復完成取回車輛止,共計5天,因從事美髮產
品銷售之工作而須使用汽車代步,並提出109年2月14、15
、17、18日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及吉隆生技有限公司名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5、58頁),堪認原告因工作所需確有搭乘
計程車至工作地點之必要。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聯
所載車資金額總計4,200元,是原告請求4,200元之交通費
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
,原告從事美髮產品銷售工作,其拜訪客戶之地點不定,本
就難期可就每日拜訪客戶之地點予以詳記,是原告於本院陳
稱其無法說明109年2月14日至18日究係搭乘計程車至何處
等語,尚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說明其行程而無法證明
有此部分之支出等語,並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人格權受不法
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置之
不理,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然系爭車輛受損核屬因財
產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萬900元(計算式
:6,700元+4,200元=1萬9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900元,及自108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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