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小字第202號
原   告  邵婉榛
被   告  吳雨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訂房屋買賣訂金收據(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將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
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原告,雙方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2,630,000元成交,原告並交付50,000元作
為訂金,雙方約定並同意於109年1月21日前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惟雙方實際上並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中清楚載明屋況,在收受訂金50,000元
時,即將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交付與原告,原告欲打掃系爭
不動產搬開家具後,發現廚房地基凹陷、車庫及屋內牆壁
皆有嚴重裂開及漏水之跡象,屋外地基更是淘空嚴重,基
礎裸露破裂,被告刻意隱瞞屋況,此重大瑕疵皆未事前告
知,致使原告交付訂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
363條之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50,000元與原告。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書狀抗辯:
(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確認房地權狀坪數及屋況與自
身購屋能力,不得以任何理由及貸款無法核撥等理由作為
本證明書合約無效的條件。」第5條約定「本人就前揭約
定收受訂金,屆時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承買人不履約時
,訂金沒收;本人違約時則加倍返還訂金。」原告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既已確認屋況,事後拒絕簽立買賣契約,依上
開規定,被告本得將訂金沒收。
(二)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係以交付訂金作為擔保日後買賣契約
成立,故此訂金之性質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應為「立約訂
金」無疑,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可知,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請求返還訂金50,0
00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3條解除契約,然本件買賣標的
尚未交付予原告,其危險尚未移轉,自不發生物之瑕疵擔
保之問題,原告無從依民法第359條、第363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進而依
該約定訂立之契約,則為本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
本約或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
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
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其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
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就買賣之預約而言,如僅有標的物及
價金之約定,可認為是預約,如預約約定中尚包含付款方
式、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罰等重要事項,得逕履行而
無庸另訂本約者,即已為本約,而非僅預約。
(二)查系爭契約記載「本人吳雨桂(以下簡稱乙方)因出售座
落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予買方(
以下簡稱甲方),雙方同意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為成
交價,甲方並交付新臺幣伍萬元做為訂金(成交價2%)
,雙方約定並同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協議條款如下:壹、甲方確認房地權狀坪數及屋
況與自身購屋能力,不得以任何理由及貸款無法核撥等理
由作為構成本證明書合約無效的條件。貳、乙方在收授訂
金至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前,不得一屋二賣,或移轉過戶本
房地全部或部份權利權狀給第三者,並應盡善良所有權人
之責,不得惡意毀損房地或藉故拖延簽訂買賣契約,違者
視同違反本證明合約書。......伍、本人就前揭約定收受
訂金,屆時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承買人不履約時,訂金
沒收;本人違約時則加倍返還訂金。」則由上開記載可知
,兩造意欲就系爭不動產須再簽訂買賣契約,而在簽訂買
賣契約前被告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又系爭契約
並無約定原告付款時間、方式、被告何時移轉系爭不動產
、稅負如何負擔等相關事項,自應認系爭契約屬預約。
(三)系爭契約既屬預約,而非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逕依預定
之本約(買賣契約)內容請求依民法第359條、第363條請
求解約,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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