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李瑞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21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419巷巷口處時,因涉
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張朝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15,730元(含工資費用:8,580元、零件費
用:7,15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張朝盛,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15,730
元(含工資費用:8,580元、零件費用:7,150元)。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B車係於105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5月25日為止,
B車已實際使用3年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後,應
以1,57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580元,
共計10,15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
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1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6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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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50×0.369=2,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50-2,638=4,512
第2年折舊值4,512×0.369=1,6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12-1,665=2,847
第3年折舊值2,847×0.369=1,0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47-1,051=1,796
第4年折舊值1,796×0.369×(4/12)=2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96-221=1,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