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吳哲文 間有金錢債務,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吳哲文至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索討欠款,與甲○○之家人在門口處發生爭執,詎在屋內之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衝出屋外並手持水果刀揮向吳哲文之左手,致吳哲文受有左前臂穿刺傷併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案經吳哲文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哲文、告訴代理人 吳江娥 於偵查中指訴。
(三) 馬偕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一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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