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8號
原   告 建信鐵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芬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被   告  陳政耀 即大同傢俱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
佰元及柒仟伍佰元部分,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另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同年月31日及
同年1月6日向原告訂購貨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500元、7,500元、620元,共計10,620元,均出貨簽收
完成,依約定應於次月底前付款,然出貨後屢次催討貨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無法聯繫。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620元,及其中2,500元及7,50
0元部分,均自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620
元部分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
業登記基本資料、應收帳款對帳單及訂購銷貨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8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8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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