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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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緝第6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83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訴字第75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對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11月28日及95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
業經被告自白在案,其係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00
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士簡 字第 830 號(95.07.19)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751 號(96.01.08)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9 號判決(96.01.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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