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5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陳大詮
訴訟代理人  陳逸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申請借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被告罹癌而無
清償能力,希望原告能減少利息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借款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抗辯其無清償能力云云,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
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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