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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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佳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關於「108年1月14日2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月15日1時」;並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復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及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證,可見上開扣案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張佳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0月24日14時20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19日2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右轉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及108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部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已如上述,其上殘留無法秤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吸食器1組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