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樫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8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樫明知告訴人 呂怡秀 於民國103年間,對其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判命「陳柏樫應與訴外人 張明巨 連帶給付 黃寶蓮呂怡靜 及告訴人呂怡秀新臺幣(下同)385萬5,023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寶蓮、呂怡靜及告訴人呂怡秀以12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陳柏樫之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陳柏樫之上訴而確定),詎被告陳柏樫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呂怡秀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同案被告 朱得譽葉季庭陳柔羽王佳純 (均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黃寶蓮、呂怡靜及告訴人呂怡秀於104年8月10日持上開假執行宣告之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柏樫名下財產,仍不足清償債權382萬23元。嗣告訴人呂怡秀於105年1月17日查閱前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悉上情。案經呂怡秀委由 吳國輝 律師告訴偵辦。因認被告陳柏樫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呂怡秀告訴被告陳柏樫損害債權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柏樫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陳柏樫與告訴人呂怡秀於106年10月3日本院訊問時調解成立,被告陳柏樫已自106年11月5日起依約按月給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人呂怡秀並於107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柏樫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背面、第54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表:被告移轉名下不動產一覽表┌──┬─────┬──────┬────────────────┐│編號│受移轉人│登記時間│移轉之不動產│├──┼─────┼──────┼────────────────┤│1│朱得譽│104年7月27日│宜蘭市○○○段○○○○號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及坐落該地之宜蘭市○○○│││││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巷0號0樓建物│├──┼─────┼──────┼────────────────┤│2│葉季庭│104年8月30日│宜蘭市○○○段000至000、000、000│││││地號土地14分之1應有部分及坐落該│││││地之宜蘭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0樓之│││││0建物、宜蘭市○○○段○○○○號建物│││││14分之1應有部分│├──┴─────┴──────┴────────────────┘│3│陳柔羽│104年8月30日│宜蘭市○○○段000至000、000、000│││││地號土地14分之1應有部分及坐落該│││││地之宜蘭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0樓之│││││0建物、宜蘭市○○○段○○○○號建物│││││14分之1應有部分│├──┼─────┼──────┼────────────────┤│4│王佳純│104年8月30日│宜蘭市○○○段000至000、000、000│││││地號土地14分之1應有部分及坐落該│││││地之宜蘭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0樓之│││││0建物、宜蘭市○○○段○○○○號建物│││││14分之1應有部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