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宇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宇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宇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又再犯本件,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鷹架搭建、月收入約新臺幣
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89號被告呂宇麒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宇麒於民國107年5月6日下午2時至下午3時1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F-3859號自用小貨車,從上開處所出發。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宇麒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