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所載「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姓名有所誤寫,然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