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63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邱浚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325元整,及自民國100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55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於108年6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並於10
8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46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9頁),核原告所
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合約為期30個月,
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系爭門號因此遭停話,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尚欠電
信費1,47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2,846元迄未清償,又
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惟因被告對電信費提出時效抗辯,是僅就未罹於時效
之補償金2,846元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故電話費之請求權因原告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催告通知函及回執、行動
電話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4至12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背面),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被告申請系爭門號並提前終止之事實為
真。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亦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
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
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
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
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
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30個月內提前終止或被撤號
時,應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有上揭系爭契約可佐,堪認此
補償金乃因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乃
針對提前解約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是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又該補償金發生時間為100年4月20日,亦有
前揭帳單可憑,是該補償金即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
權時效,原告既已自台灣之星公司受讓該債權,是原告請求
補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既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原告雖請求以最後一期帳單之結帳日為利息起算日
,然未能提出該期帳單之送達證明,惟原告業於107年12月
間寄發催繳通知予被告,通知需於文到7日內清償積欠款項
,而被告業於107年12月18日收受,故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所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5
至26頁背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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