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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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洪小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8月2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41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小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小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08年7月26日7時20分許。
⑵地點:澎湖縣○○○○○街00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交通違規,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黃○○、鮑○○攔
查,在員警製單告發過程中,被移送人以「看」(音同幹
)之不當言語相加於執勤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洪小茜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員警秘錄器譯文對照表。
⑶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⑷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
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素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處
罰,已足資懲警。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