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2號
原 告 東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河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9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簽訂運輸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7.7噸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原告運送託運之貨品,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依原廠里程數定期保養,於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時,亦需將
車輛整理恢復至交車時之車況,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系爭
契約第3、4條另約定若被告於承攬期間未滿之前因故不履
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罰款10萬元及扣罰一個月運費金額
10萬5,000元,詎被告竟於107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罰
款及扣罰一個月運費金額;另被告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時,
並未依里程數進行保養,又因駕駛習慣不良,致系爭車輛有
許多零件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致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廠
保養而支出保養費用6萬6,000元,及輪胎、電池、輔助燈
、馬達等更換費用5萬6,175元,扣除已自被告薪資中扣款
之1萬6,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0萬6,175元。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罰款、一
個月運費扣罰及系爭車輛保養暨維修損失共計31萬1,175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1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至原告公司應徵時,原告稱被告為其員工,
是兩造間乃僱傭關係,然原告卻未依法為被告提繳退休金,
另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原告保證被告每月得領取之底薪為
5萬410元,然被告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多低於該金額,且
原告惡意扣留107年9、10月份薪資未發放,造成被告經濟
上陷入困頓,再者,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時,竟隱瞞該
車輛為出廠10餘年之老車,車況不佳仍令被告駕駛,致被告
駕駛期0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是被告於107年10月9日以存
證信函對原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及一個月運費金額扣罰,為無理由;
另系爭車輛車況原本就不良,原告所支出更換零件費用,均
非因被告駕車習慣不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6年
10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運送
貨物,被告前於107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公司終止
兩造間契約關係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
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
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
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書中雖係以「承包商」之名義稱呼被告,然
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承包商需於接單送貨前核對數量並
檢查貨品、貨號之完整性,送貨時如造成遺失或破損,承包
商需照顧客要求之金額全數賠償,不得推諉或私自向貨主議
價」、第9條:「上班時間內嚴禁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或服
務態度不佳口出穢言或言語恐嚇出手傷人遭客戶投訴,公司
將視同承包商不適經營…」、第13條:「承包商送貨完成之
定義為:依客戶指定之儲位地點堆疊,並對點無誤,簽收單
簽全名或蓋公司章或收發章完成,單據需於當日或最遲次日
繳回公司行政人員…」、第17條:「執行公司派遣之勤務,
需著公司規定之制服…」、第19條:「承包商執行公務之車
輛外觀,需依公司規定」、第21條:「承包商最後通知收貨
時間為16:20,若使公司時間內無法調度,以規章第2條懲
處」、第26條:「承包商不得有逕自私攬貨運之行為,經發
現依車型處罰」等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併佐諸證人 黃嘉賢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司機,同樣有
簽立類似系爭契約格式之文件,公司說每天9點以前一定要
出車,所以我們會提早到公司整理貨物,我有向公司請過假
,公司也有准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 徐美玲 證
稱:我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司機調度事宜,司機要配合客戶
開門的時間送貨,所以在早上8、9點就要來公司疊貨及出
車,司機如果有請假需求都是跟我說,如果是事假,為了安
排方便,我會請司機提前兩天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顯見原告公司就被告於執行運送貨物之時
間、方式、作業流程及請假等事宜,均設有詳細約定,被告
並需依規定穿著公司制服及依照公司所定系爭車輛外觀執行
職務,另不得同時為他人運送貨物,就此觀之,此實與承攬
人就工作物完成之方式有獨立裁量權限、並得同時與數定作
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之情形,迥然有異。
3.另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承包商需配合公司調度,如無法
執行應盡義務與應負責任,每日無法完成一車次…中車(8
噸內含)1日(次)罰款4,000元…無法執行應盡義務與應
負責任三次(含),公司有權終止合作契約」、第3條:「
承包商若於約期未滿前,將車輛販售或過行或不履約,每輛
車處罰款…中車100,000元」、第4條:「承包商如無法履
約,除應繳納所衍生之罰款,並扣平均一個月之運費金額」
、第7條:「承包商需完全配合公司調度,不可拒絕,每次
處罰款…中車3,000元,若無法達成連續次數達3次,公司
有權請承包商無條件遷移其他車行及終止合作契約」、第9
條:「上班時間內嚴禁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或服務態度不佳
口出穢言或言語恐嚇出手傷人遭客戶投訴,公司將視同承包
商不適經營,公司有權終止合作契約…」、第11條:「未經
公司系統(調度主管人員)私下與客戶協調到(收)貨時間
,每一事件行政罰款500元」、第16條:「承包商需對公司
及公司客戶之所營業作業相關資訊…有保密責任,如有洩漏
…公司有權請承包商無條件遷移其他車行及終止合作契約…
」、第18條:「承包商駕駛員電話失聯且於30分鐘內未回電
者處500元罰款」等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益可見原告對於被告若有違反公司規定之情形時,亦有權
限對之施以罰款或終止契約等懲戒手段。
4.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提供勞務時,係基於原告公司之指
揮監督關係下所為,則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勞動契約,可以
認定。雖原告主張其公司所屬司機,可分為勞工、靠行及承
攬關係等3種情形,兩造係屬承攬關係云云,然參以證人黃
嘉賢證述:我不知道公司的司機身份上有無實質的差別,但
所有的司機都是做一樣的事,每天跑車的趟數及路線也都是
隨機的,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
)、證人徐美玲證述:公司所屬司機在調度管理上並沒有不
同,每天跑的趟數及路線也是依狀況而定,並無差異,司機
如果要請事假的話,公司多會准許,沒有區分勞工、靠行或
承攬關係之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可見原告
公司所屬之全體司機,在指揮監督及勞務提供內容上,並無
任何不同,實則,細繹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內容所建構契約當
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間實際上從屬性之嚴密程度與一
般勞動契約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若雇主均與提供勞務者
以形式上所簽立之承攬契約,作為本質上為勞資關係之包裝
,並以此規避勞動契約下雇主依法所應對勞工負有之責任,
實非事理之平,亦有嚴重侵害勞工權益之虞,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及扣罰一個月運費金額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
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
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為最低之勞工退
休生活條件之保障,而應屬強制規定。
2.經查,原告雖依如上所示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罰款及扣罰一個月運費金額,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
勞動契約,已如前認定,惟原告公司未依法為被告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一情,經本院函查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44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侵
害勞工之權益,則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
信函中稱以:「本人到職後迄今,不僅勞、健保需由本人自
行參加汽車職業工會投保,且貴公司亦未按月提撥本人之勞
工退休金…爰以本存證信函…作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即係以原告公司違反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
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罰款及扣
罰一個月運費金額,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保養及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文末記載「承包商需依原廠里程數
定期保養,車輛歸還時,需將車輛整理恢復完成至交車時車
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向被告請求系爭車
輛保養及維修費用,並提出保養估價單(6萬6,000元)、
輪胎報價單(4萬2,000元)及電池、輔助燈、馬達更換費
用收據(1萬4,175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然
經車輛保養估價單開立人員即證人 陳慶樺 到庭證稱:一般車
輛大保養費用大約4,000元,此估價單所示之內容已經不是
保養,而是維修,其中第1項至第15項、第18、19項是維修
變速箱的費用,一般來說變速箱在正常使用10個月期間內,
一定不會需要更換,第16、17、20、21項是耗材或半耗材,
一段時間就需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顯見原
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養費用,應以4,000元為限,另就
前開估價單所載第16、17、20、21項之耗材、半耗材(合計
金額為1萬254元),及輪胎更換4萬2,000元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間近一年之久,衡情前開耗材、半
耗材項目,勢必有更換必要,而就輪胎部分,其胎紋當因相
當時日使用後而有磨損或深度不足之情形(原告於交車予被
告時曾拍攝以硬幣置入輪胎胎紋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1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4,000元,及耗材、
半耗材更換1萬254元、輪胎更換4萬2,000元等回復系爭
車輛原狀費用共計5萬6,254元,應屬有據,再扣除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於薪資中就此已遭扣薪1萬6,000元部分(見本
院卷第145頁反面),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
以4萬254元為限(計算式:5萬6,254元-1萬6,000元
)。
2.至關於變速箱、電池、輔助燈、馬達更換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駕駛習慣不佳致變速箱損壞,電池、輔助
燈、馬達亦有更換必要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僅提出寥寥數紙系爭車輛交付時之外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20-126頁),並未能提出被告之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變
速箱受損之證據,亦未能提出關於變速箱、電池、輔助燈、
馬達等部分汽車零件交付予被告時「原狀為何」及更換必要
性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4萬2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見本院
卷第1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