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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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旻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含魚槍鏢)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為警實施搜索,
並扣得具殺傷力之魚槍1隻時間之記載應補充記載「108年
4月3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
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7月
確定,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
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
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
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魚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000年0月0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5至48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號
被告吳旻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竟仍於
民國105、106年間某日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
餐廳旁空地上拾得CHAMPION牌魚槍,並納為己有而持有該魚
槍。嗣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至澎湖縣○○鄉○
○村00000000號吳旻哲住處搜索,並經吳旻哲主動繳出
上開魚槍,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具殺傷力之魚槍1把。
二、案經澎湖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0000000吳旻哲所涉犯槍砲案監視器時序
表各1份、現場照片8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CHAMPION牌魚槍1把在卷可證,再上開扣案魚槍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送鑑魚槍係市售魚槍,
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附隨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000年0月0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
附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旻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魚槍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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