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訴人 陳楊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 何柏 慧訴訟代理人余鐘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0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切結書,確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誤為簽署,並已發函撤銷切結書上所記
載之內容及簽名之意思表示。又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時在場者,僅有 陳春都 及上訴人二人,代書亦係被上訴人所委任,而系爭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事先製作,觀諸切結書第一點約定,可知當時在場之代書係被上訴人所委任。況與上訴人溝通須刻意放大音量,惟被上訴人及證人 曹玉坤 並未向上訴人解釋,而上訴人為聽障,不懂國語亦不識字,自無從得知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文義,否則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如上訴人之媳婦 田月惠 或代書在場,要無簽訂該顯不合理之切結書可能,上訴人亦無不要求田月惠一起簽名之理,足證證人曹玉坤所言不實,不足認系爭切結書為土地買賣契約義務之延續,原審容有違誤。
㈡系爭房屋原乃上訴人之亡夫所有,嗣後由上訴人與長子 陳春恙 、次子陳春都、三
陳孟丈 及女兒 陳櫻桃陳明莉陳含蕊 等七人共同繼承,並均春都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法規範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繼承人,系爭切結書要求其他共有人亦需限期搬遷以及辦理訴人負擔無法達成之義務,衡諸上訴人未自土地交易過程取得任何對價,即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二者之利益及風險顯不相當,該切結書之內容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自無法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被上訴人顯
係為規避稅負之脫法行為,亦無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是否能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並非上訴人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原審執此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權益之行使,洵屬誤會。
㈣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其餘土地持分已由其他人購得,可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之用
云云。惟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陳春恙、陳孟丈之持分迄未出售,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未獲任何利益,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係切結書上所載之房屋未搬遷之損害,而非無法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損害,其認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證人曹玉坤為上訴人居住里里長,上訴人亦任鄰長二十餘年,證人與被上訴人始結識三、四年,自無偏頗之必要,上訴人辯稱係遭詐欺誤簽,顯有不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一家之主,認一家之主之允諾,應可解決紛爭,故未由其他居住人員於切結書上簽名,致無法以自用住宅稅率申請土地增值稅,亦未能完成與他人合作之土地開發事宜,自無違約金過高或違反公序良俗可言。況上訴人係為協助其子女陳春都、陳明莉履約而簽署系爭切結書,此稅賦規劃自非脫法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合建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春都、陳明莉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一、二0一之一、二0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陳春都、陳明莉提供證件,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由伊負責繳納,陳春都、陳明莉並應於伊就系爭土地開發使用時即遷出,及負責協調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舊宅即台北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其他親人遷出。乃陳春都、陳明莉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亦拒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讓伊辦理處里長曹玉坤協調下,上訴人及陳春都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於立切結書後七日內交付辦理繼承登記文件予伊指定之代書,以便辦理房屋之繼承登記,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或其指定人,並應將非土地共有人而理遷出登記,保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前負責將還伊或其指定之人,若有違反,除願給付伊七十五坪土地(即二四八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乘以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詎上訴人迄未履行,爰依系爭切結書第五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誆稱須在其單方所擬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見證,陳春都之債務始解決,伊因已屆七十五高齡身罹多病,不識文字兼重度聽障,在不知切結書之內容下,經被上訴人及其友人曹玉坤鼓動下,誤認僅幫陳春都見證而簽署,爰依民法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切結書上所載及簽名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未給付伊任何對價,與伊本無法律關係存在,竟騙取伊簽署系爭切結書,令伊負辦理繼承登記及遷讓房屋之義務,甚且須負擔高額違約金,二者風險及利益顯不相當,系爭切結書內容顯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核亦係被上訴人規避稅負之脫法行為,而被上訴人逕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更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況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陳春都、陳明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陳春都、陳明莉提供證件,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由伊負責繳納,陳春都、陳明莉並應於伊擬開發系爭土地時即遷出,及負責協調共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於立切結書後七日內交付辦理繼承登記文件予伊指定之代書,以便辦理房屋之繼承登記,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或其指定人,並應將非土地共有人而屋騰空返還伊或其指定之人,若有違反,除願給付伊七十五坪土地,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乘以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詎上訴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八頁)、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九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復不否認迄未遷出,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致伊無法系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及開發土地,致受有損失,爰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出於被上訴人詐欺、脅迫?㈡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㈣系爭切結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受詐欺、脅迫部分,經查: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受有詐欺,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殘障手冊各乙份為
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所提出之診斷證明障書(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其上僅載明上訴人有「慢性絲球腎炎、高脂質血症、續發性高血壓、慢性缺血心臟病、貧血」等症狀,復載有不適用於訴訟用等字樣;另上訴人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惟其障礙類別係聽障,復於原法院審理時經大聲訊問,仍可溝通(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復得自為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其是否無法無法視事,容有疑義。
㈢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曹玉坤亦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係為上訴人之
子將系爭土地賣予被上訴人,為解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事,立切結書人當時均在場,另在場人為伊、上訴人媳婦、代書及警員。之前已經將前因後果向上訴人、其子及媳婦說明清楚,均瞭解後始簽署切結書。後因為雙方互不信任,故無法依約辦理,伊甚至願意以伊之房子設定抵押了上訴人,迨契約履行完畢後,再將房屋返還予伊,然上訴人仍不願意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參以證人曹玉坤為上訴人居住里里長,上訴人亦任鄰長二十餘年,證人與被上訴人始結識三、四年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證人曹玉坤容無偏頗之虞。而證人田月惠雖證稱伊並未陪同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然其為上訴人之媳婦及陳春都之妻,其證詞真實性即有疑義,尚難採信,縱其確未在場,所為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確受詐欺脅迫之有利認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證人曹玉坤並未向伊解釋,伊係受詐欺、脅迫始簽署切結書云云,即難憑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事先製作,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且如上訴人之媳婦田月惠或代書在場,要無簽訂系爭切結書可能,上訴人亦無不要求田月惠一起簽名之理云云。然查兩造既係為洽談解決系爭房屋問題,被上訴人事先製作系爭切結書,迨上訴人同意始行簽署,亦非少見,尚難遽謂被上訴人有欺罔之故意。又上訴人為陳春都、陳明莉及其他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母,為一家之主,依中國社會傳統觀念,對其子女自有一定影響力,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認已得上訴人之允諾,即可解決紛爭,故未由其他居住人員於切結書上簽名等情非虛,難以上訴人之媳婦田月惠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即謂上訴人受有詐欺、脅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詐欺之情事,所辯殊不足採。
六、就系爭切結書是否無效、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部分,查:㈠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
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查系爭切結書核係兩造就其所涉私權事項為約定,要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次查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之子女陳春都、陳明莉購買系爭土地後,陳春都等未依約履行,無法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而由上訴人出面切結履行限期交付辦理繼承登記文件予被上訴人,俾便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並將非土地共有人而;並限期負責將結書第一至三項約定,見原審卷第八頁),衡情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出賣人之母,協調內容(即切結書所載內容)亦與上訴人相關,並符原本系爭買賣之目的,難謂系爭切結書約定有民法第七十二條之情形,上訴人所辯,要不足取。
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為規避稅負,核屬脫法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係為解決
系爭房屋問題,協助其子女陳春都、陳明莉履約而簽署切結書,已難認就切結書內容有何脫法行為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稅賦規劃,為求符合稅法規定而為上開約定,即非全不足採,亦難認本件有何脫法行為可言。
㈢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乙節,無非以上訴人除可無償請求上訴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可要求上訴人給付高額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為據。惟上訴人既係為協助其子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切結書請訴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其餘占有人遷讓房屋,且兩造訴訟中一再協調、和解,迄無共識,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違約金,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七、就違約金部分:㈠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約定:「立切結書人如有違反本切結事項或有第三人出面主張
任何權利時,除願給付 何柏慧 七十五坪土地,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乘以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造成何柏之損害,更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核該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另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
八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頁)。又七十五坪約二百四十八平方公尺(75/0.3025=248,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系爭切結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與陳春都二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即(151,758x248平方公尺x10%)x5=18,818,99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部分即負有賠償上開金額二分之一即九百四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之義務。惟系爭切結書既係源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衍生,參酌該土地買賣總價款為九百零一萬九千元,而系爭房屋復未辦保存登記,價值有限,且面積僅為一百六十九點六平方公尺,並由上訴人及六名子女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可分得之權利僅約七坪之建物,乃系爭切結書逕以七十五坪土地計算違約金,且金額高達九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元,顯與被上訴人依約可取得之權益不相當。復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履約,致如為移轉登記時,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將受有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三百萬元,始為妥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業依上訴人聲請,定相當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猶為此請求,為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方式,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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