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二二六二、二二六三、二二六四、二二六五、二二六六、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吳勝福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確定)係臺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仁里村村長之候選人,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上開村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吳勝福為圖能順利當選,竟與 吳旺枝 、 吳如洋 、 江進來 、 蘇道雄 、 曾美華 、 賴銘章 、賴 陳牡丹 、 楊采止 、 魏永達 、 柯素如 、 郭進中 、 陳麗芬 、 陳志明 、 張碧純 、 陳志偉 (以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確定)、甲○○、乙○○等人,基於共同使臺北縣貢寮鄉仁里村村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設吳如洋、江進來、蘇道雄、曾美華、賴銘章、 賴陳牡丹 、楊采止、魏永達、柯素如、郭進中、陳麗芬、陳志明、張碧純、陳志偉、甲○○、乙○○等人之戶籍在仁里村內,使各該遷入登記者能符合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成為臺北縣貢寮鄉仁里村村長之選舉人。渠等謀議既定,即由吳勝福之父吳旺枝提供臺北縣○○鄉○里村○○路○○○號二樓之戶籍,供為吳如洋、江進來、蘇道雄、曾美華等人虛設戶籍之用,吳如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江進來、蘇道雄、曾美華於同年二月一日,將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付不知情之 張嘉慶 ,委由張嘉慶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吳如洋之戶籍、同年二月一日將江進來、蘇道雄、曾美華之戶籍,代辦遷入吳旺枝之上開戶籍內。吳勝福提供臺北縣○○鄉○里村○○路○○○號之戶籍,供為賴銘章、賴陳牡丹、楊采止、魏永達、柯素如、郭進中、陳麗芬、陳志明、張碧純、陳志偉等人虛設戶籍之用,賴銘章、賴陳牡丹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將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付吳勝福,委由吳勝福於同日將渠二人之戶籍代辦遷入吳勝福之上開戶籍內,楊采止、魏永達、柯素如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付不知情之 呂佳燕 ,委由呂佳燕於同日將渠三人之戶籍代辦遷入吳勝福之上開戶籍內;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乙○○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先後將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付吳勝福,委由吳勝福分別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甲○○之戶籍、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乙○○之戶籍代辦遷入吳勝福之上開戶籍內;郭進中、陳麗芬、陳志明、張碧純、陳志偉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交付甲○○,委由甲○○於同日將渠五人之戶籍代辦遷入吳勝福之上開戶籍內。吳勝福、吳旺枝二人在仁里村之上開戶籍內,經吳如洋、江進來、蘇道雄、曾美華、賴銘章、賴陳牡丹、楊采止、魏永達、柯素如、郭進中、陳麗芬、陳志明、張碧純、陳志偉、甲○○、乙○○等人分別虛設戶籍之結果,導致仁里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多出吳如洋等人,吳如洋等人更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往臺北縣貢寮鄉第十二(仁里村)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該仁里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將戶籍遷入上開吳勝福之戶籍內,且在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惟均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於原審辯稱略以:我在吳勝福開設的機車行工作,已經有四、五年,目前還在做,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午九點到晚上五點,我確實有在仁里村工作與生活,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設籍在吳勝福戶內,我沒有為投票而虛設戶籍等語;被告乙○○於原審辯稱略以:我在吳勝福開設的機車行工作,已經有一年多,目前還在做,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午八點到晚上八點,我確實有在仁里村工作與生活,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設籍在吳勝福戶內,我沒有為投票而虛設戶籍等語。另其二人於本院辯稱:遷移戶籍是為了信件及帳單寄送方便,不是為了選舉,乙○○復稱遷移戶籍之後還有經過其他選舉,不單單只有這次村長選舉而已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乙○○二人固有在吳勝福所經營位在臺北縣○○鄉○里村○○路
○○○號之「勝仁輪業有限公司」之機車行工作,渠二人工作之時間分別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上午九點到晚上五點及上午八點到晚上八點,除業據同案被告吳勝福於原審供明屬實外,並有扣繳單位為「勝仁輪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為吳勝福之被告甲○○、乙○○二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附卷可稽,然上開證明僅足認被告有在臺北縣貢寮鄉仁里村內工作,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實際居住的事實。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辯稱:「遷移戶籍是為了信件及帳單寄送方便」等情,雖與同
案被告吳勝福於原審供稱:「(機車行不可以設戶籍?)機車行所在的房子是租來的,我們沒有向屋主申請另設戶籍,我們機車行工作到很晚,甲○○也有在讀夜校,他們有辦信用卡等物品,把戶籍設在我這裡,方便收取信件」等語相符,然被告甲○○於本院供稱:臺北縣○○鄉○○街○○○巷○號住處還有父親、母親和祖母;被告乙○○供稱:臺北縣○○鄉○○街○○○巷○○○弄○號二樓住處還有父親和母親,顯見由家人幫忙收受帳單,並無任何問題,再者自原設籍地距離新遷籍地,依甲○○原所在地騎機車大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左右,依乙○○原所在地騎機車大約十分鐘左右,客觀上並無任何困難因素致收受信件、帳單有如其二人所供「遷移戶籍是為了信件及帳單寄送方便」之必要性,被告二人以此為抗辯即非可採;同理,被告甲○○另辯稱:我怕刷卡的金額過高,會被罵,被告乙○○另辯稱:我的父母親生活比較節儉,如果被他們發現帳單金額過高,會不高興等語,均係卸責之詞。
㈢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乙○○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遷入
吳勝福之戶籍內,遷移時間距本件村長選舉選舉權人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最後期限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雖有數月之差距(甲○○部分尚歷經立法委員及縣長、縣議員、鄉長等選舉),然依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在吳勝福開設的機車行工作,已經有四、五年;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在吳勝福開設的機車行工作,已經有一年多等情,於各該長時期內均無遷移戶籍之情形,顯見被告二人係基於與吳勝福本為僱傭人與受僱人關係,吳勝福將欲競選臺北縣貢寮鄉第十七屆仁里村村長情形告知被告二人,並尋求遷移戶籍投票以支持之,被告二人乃同意遷移戶籍,故被告二人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明顯(甲○○部分縱有歷經立法委員及縣長、縣議員、鄉長等選舉,亦應受本件支持吳勝福之認定),此外,復有吳勝福之戶籍謄本、遷移戶籍委託書、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戶口查察通報表及臺北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貢寮鄉第十二(仁里村)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以不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進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定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故核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渠等與吳勝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逕以被告二人並無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所為與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甲○○居住地為臺北縣○○鄉○○街○○○巷○號,被告乙○○居住地為臺北縣○○鄉○○街○○○巷○○○弄○號二樓,其二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臺北縣○○鄉○○路○○○號,其二人仍以居住地為其住所,且個人工作時有變更,工作並未能作為遷徙戶籍之理由。另被告二人為規避查緝,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前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遷入戶籍地,顯見其係為使該次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其犯罪之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範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罪動機亦僅在使吳勝福當選,惡性尚非重大,渠等經多次偵查、審判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渠等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與吳勝福、吳旺枝、吳如洋、江進來、蘇道雄、曾美華、賴銘章、賴陳牡丹、楊采止、魏永達、柯素如、郭進中、陳麗芬、陳志明、張碧純、陳志偉等人虛設戶籍,並向臺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與編入臺北縣貢寮鄉仁里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或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為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㈡被告二人為達虛設向臺北縣貢寮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固使該管戶
籍機關將不實之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中,但戶籍遷徙之登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該管公務員既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選舉人名冊係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主動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並非經由選舉權人之申請始將選舉人之姓名造具在選舉人名冊內,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
㈢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述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