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一九二○一、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肆個、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戊○○(下稱甲○○二人)因急需現金週轉,惟均無法覓得適當人選或提供相當之財產擔保向銀行借貸款項,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適見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廖子淇 (另案偵查中)等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遂各與中福公司人員取得聯繫商談借貸事宜。而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中福公司為能從中牟利,甲○○二人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彼等均明知甲○○二人並未在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任職,未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各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人,中福公司人員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分別提供借款人甲○○二人之年籍及任職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已另案審結)委請有共同犯意聯絡自稱「林先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簡稱扣繳憑單),並在不詳時、地偽造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甲○○二人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該名「林先生」者每偽造一份扣繳憑單並收取四百元,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則收取一百元。中福公司之上開承辦業務員及乙○○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文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連同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書,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丁○○或專門委員丙○○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甲○○二人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因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財政部國稅局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管理之正確性。甲○○二人於取得三十萬元後,尚需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其中十一萬元係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故實得之金額僅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犯行,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思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等語相符。又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丙○○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中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另案被告即代辦人廖子淇、 王宥筌 亦均供証稱: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的文件有假的扣繳憑單及假的在職證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六紙、被告帳戶存提款記錄表七張、被告存款簿影本二份、中福公司商品承購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以及中福公司員工聯絡表一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一份、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與中福公司各代辦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中福公司各承辦人與「林先生」者就偽造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及偽造附表一所示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查被告因個人或家庭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告貸,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審酌被告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情境堪憫,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均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附表二偽造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但已交付該銀行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文(每份各有二枚,即服務單位章一枚及負責人章一枚,其中甲○○有二份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共六枚,均係偽造,又所偽造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共四個(即服務單位章一個及負責人章一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代辦人│││││││務人│行使日├──┼─────┼────┼────┼──┼──────┼───┼───│一│甲○○│563000│33780│86│泰威塑膠工業│ 林明德 │ 程鴻學 ││││││股份有限公司││870421├──┼─────┼────┼────┼──┼──────┼───┼───│二│戊○○│660000│39600│86│金品軒超商有│ 劉金華 │不詳││││││限公司││87050└──┴─────┴────┴────┴──┴──────┴───┴───附表二┌──┬─────┬────┬────────┬─────┬────┬──│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一│甲○○│技術員│泰威塑膠工業股份│林明德│87.04.12│一份││││有限公司││87.04.21│一份├──┼─────┼────┼────────┼─────┼────┼──│一│戊○○│經理│今品軒超商有限公│劉金華│87.04.27│一份││││司│││└──┴─────┴────┴────────┴─────┴────┴──附表三┌──┬─────┬────┬──────────────┬───────│編號│姓名│貸款金額│扣除金額│實得金額├──┼─────┼────┼──────────────┼───────│一│甲○○│三十萬元│入股金:二千元│十六萬九千三百││││保險費:八千四百元│十元││││靈骨塔:十一萬元│││││第一期利息: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二│戊○○│同上│入股金:二千元│十六萬九千三百││││保險費:八千四百元│十元││││靈骨塔:十一萬元│││││第一期利息:一萬零二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