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 李登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被告 鄭幼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
9年通苑資字第7040號收件,於109年2月2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提供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權利存續期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第35至41、81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卷第59至6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第
1項、第8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既為未約定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而原告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應認原告請求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日期為109年9月5日(見卷第91頁送達證書係於109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109年9月20日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
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縱為設定登記,難認業已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萬4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標的│權利種│收件年期│登記日│權利人、│債務人、│擔保債權│擔保債權種│存續期│││(苗栗縣○○鎮○○段)│類│字號│期│權利比例│債務比例│總金額│類及範圍│間│├──┼───────────┼───┼────┼───┼────┼────┼────┼─────┼───┤│1.│906地號土地│最高限│109年通│109年│鄭幼勤│李登楠│600萬元│109年2月│未約定│├──┼───────────┤額抵押│苑資字第│2月27│1/1│全部││24日之消費│││2.│907地號土地│權│7040號│日││││性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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