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1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之房屋、B部分(面積26.14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76之1號房屋所占用,另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14平方公尺)則為前開房屋附屬之花圃所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前揭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系爭土地之界址應非如地政人員所測繪之成果圖,正確的地界線應該是現場的小徑,被告的房子蓋在小徑的一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另花圃和矮牆亦未占用原告土地,當時係為避免水土流失才興築花圃和矮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1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
㈡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76之1號房屋及其附屬花圃,
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亦為該屋及附屬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76之
1號房屋所占用,另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14平方公尺)則為前開房屋附屬之花圃所占用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係地政人員施測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76之
1號房屋及花圃之位置,換算座標後,轉繪至既有之地籍圖製作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呂世義 結證屬實(本院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地籍圖之製作,則係主管機關循法定程序(土地法第2編第2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所製作,如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者,並將結果公告,賦予所有權人得於一定期間申請複丈之權利(土地法第46條之3、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是此一確定地籍圖所標示之界線,乃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對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應有拘束力,被告空言否定前開地籍圖之界線,自行主觀認定以「小徑」為土地界線,復未提起確定界址之形成訴訟,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又被告所稱建築花圃及矮牆係防止水土流失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為達防止水土流失之目的,亦得將花圃或矮牆建築於自己所有之土地,非必侵害他人所有權始得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花圃,占用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情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之房屋、B部分(面積26.14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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