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淨重貳點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拾肆個、海洛因鏟管伍支,均沒收銷燬;分裝袋柒拾個、葡萄糖包叁包、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壹拾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壹小包(淨重肆拾陸點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拾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淨重貳點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拾肆個、海洛因鏟管伍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壹小包(淨重肆拾陸點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拾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柒拾個、葡萄糖包叁包、電子磅秤壹個、注射針筒壹拾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
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434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同案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甫於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於94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執行搜索查獲逮捕採尿送驗,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淨重2.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4個、海洛因鏟管5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小包(淨重
46.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分裝袋70個、葡萄糖包
3包、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1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分別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染上毒癮無法戒除、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並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淨重2.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4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且殘留在包裝袋上,無法析離)、海洛因鏟管5支(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且殘留在鏟管上,無法析離),均係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英之用,分裝袋70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分裝施用之海洛因、葡萄糖包3包係被告所有,以之與海洛因混合後供施用、電子磅秤1個則係被告所有,於購買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時秤重用,此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小包(淨重46.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且殘留在袋上,無法析離),均係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之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為被告所有,除用於前述第一級毒品之秤重外,併用於購買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時秤重之用(與前開已宣告沒收之電子磅秤為同1個電子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並就前開各項應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物,定其應一併執行之事項如主文(前開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物,被告是否併以之作販賣毒品營利或其他用途,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四、至被告於94年3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所扣得之大麻1包及鐵盒4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自毋庸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