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四十八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及七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本票二紙(下
簡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其中面額七萬元獲清償五萬
元,其餘票款均未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辯稱: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還款一萬元,到九十三年十二月止,
已清償二十七、八萬元,原告應不得再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僅其中面額七萬元部分獲清
償五萬元,其餘票款未獲清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間除
系爭二紙本票債務外,另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到期日為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債務,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起每月還款一萬元之事實,惟主張每月一萬元係償還該紙面額四十萬
元之本票債務,與本件系爭票款無關。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該紙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是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達成還款協議時,僅該紙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屆清償期,是原告主張被
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還款一萬元係用以抵充該紙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
債務等語,足堪採信。被告復無從證明其除每月還款一萬元外,另以其他款項清
償該紙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債務,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務,僅其中
面額七萬元本票獲部分清償(清償五萬元),其餘票款均未獲清償一節,堪信為
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
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
│一│二六七八八0│四十八萬元│90/08/13│91/06/30││
│││││││
├──┼──────┼──────┼─────┼─────┼───────┤
│二│二0四四八0│七萬元│93/06/23│未記載│已清償五萬元│
│││││││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