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0631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九三一號重型機車,行經桂林路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乙○○攔停當場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依法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經查證後,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裁決書,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聲明異議,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伊已騎乘機車於堤外道路,卻突遭警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伊詢問值勤員警應如何保障自身權利,卻被告知嗣後必須由異議人自行申訴,伊對此種不合理之方式與機制表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九三一重型機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伊並沒有違規行為,且對值勤員警非於現場執行勤務,亦未能使其當場申訴,因無法於事後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一千八百元之罰鍰,認為顯不合理。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舉發當天,二十一點到二十三點我們進行巡邏勤務,大約在二十一點五十分左右,我跟替代役男巡邏,巡邏之後,我們在桂林路水門口車陣後面等紅綠燈,我們這邊綠燈,桂林路水門的紅綠燈是四段式變換,所以我們這邊綠燈時,那邊是紅燈,所以當時我有示意受處分人停下,我們是從西往東行走,受處分人是由東往西行走,大約十一點二十分,我們看到受處分人從對向過來,當時只有他一台車從對向車過來,對向當時還有其他車停在那裡等綠燈,我示意他停下,他可能在想心事,所以就沒有停下,我就掉頭追他,在提外便道將他攔下…我確定受處分人有闖紅燈,我還有跟替代役男說,替代役男也說有。」(見本院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證人乙○○證述舉發過程詳盡,並表示異議人違規之際已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異議人並未依其指揮停車受檢,經證人追趕至堤外便道始將異議人攔停,並非如異議人所稱值勤員警於非現場發現違規行為及執行職務。又證人乙○○證稱:「那裡四段式變化,第一段是由南往北,第二段是南往北,北往南雙向通行,第三段是由東往西,第四段是西往東。受處分人是在第三段變化時違規,那時由西往東綠燈,另一個方向東往西是紅燈,不會有同時綠燈的情況。」(同前筆錄第二頁)此有卷附現場號誌變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是證人前開證詞應為可採,此外,證人供稱當時對向只有異議人一部車過來,騎車速度沒有很快等詞,復顯見舉發過程並無無法確認違規之模糊情況,再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證人乙○○有誤認上開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乙○○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異議人另稱對值勤員警未能使其當場申訴,因無法於事後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一千八百元之罰鍰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依法應向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非向值勤員警表示不服,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跟他說你闖紅燈,他說沒有,我就帶他到違規地點進行講解,他執意說他沒有闖紅燈,我說如果不服,可以申訴。」(同上開訊問筆錄第二頁),亦足認證人乙○○已盡行政告知義務等情。異議人因前揭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告知救濟程序,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處罰。
五、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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