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第二一000號、第二二五九九號、偵緝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受告訴人丁○○(原名 鄭雯雯 )之兄丙○○委託查詢是否可辦理信用貸款,因而取得丙○○所提供之丁○○身分證影本、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二樓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偽造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乙○○(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後,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利公司)業務員戊○○(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其友人乙○○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且可以乙○○之女友鄭雯雯為保證人,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和平東路口將丁○○、乙○○之身分證及前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戊○○,與之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元、貸款六十五萬元;旋戊○○持上開被告提供之資料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申請後,上開不詳男子即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假扮開立服飾店,以供福灣公司人員前往徵信,並由該不詳男子負責冒用乙○○、鄭雯雯名義接聽福灣公司電話,使名利、福灣公司均誤認確為乙○○購買汽車後申請貸款,因而同意本件車輛買賣及附條件買賣之申請,其後戊○○委由被告代為對保,被告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推由該不詳男子偽以乙○○、鄭雯雯名義在「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上偽造乙○○、鄭雯雯之署押,並由被告交付戊○○以行使,後者再轉交福灣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鄭雯雯及福灣公司。其後名利公司即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由戊○○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MP號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嗣因丁○○接獲名利公司寄發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副本,始知其身分證、所有權狀遭冒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證人戊○○、乙○○、丙○○之證詞,以及新車交車確認表、被告所提供之乙○○、丁○○身分證、所有權狀、年籍資料、遠東銀行/福灣企業顧客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本票及聲明書等為其證據。訊據被告對於曾於九十四年間受丙○○所託,查詢可否辦理信用貸款,並經丙○○交付鄭雯雯之身分證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二樓建物與基地之權狀影本,之後並有辦理汽車買賣及對保,後經發現該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中有關乙○○及鄭雯雯之署押均屬偽造一情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乙○○及鄭雯雯二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情節,當時僅欲賺一些佣金等語。查本件被告曾以乙○○之身分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名利公司之業務員戊○○表示乙○○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且可以乙○○之女友丁○○為保證人,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和平東路口將丁○○、乙○○之身分證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二樓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戊○○,與之約定買賣價金為七十七萬九千元、貸款六十五萬元;旋戊○○持上開被告提供之資料向福灣公司申請後,即有不詳男子即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假扮開立服飾店,以供福灣公司人員前往徵信,並由該不詳男子負責冒用乙○○、丁○○名義接聽福灣公司電話,使名利、福灣公司均誤認確為乙○○購買汽車後申請貸款,因而同意本件車輛買賣及附條件買賣之申請,其後戊○○委由被告代為對保,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即由該不詳男子偽以乙○○、鄭雯雯(即丁○○)名義在「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上偽造乙○○、鄭雯雯(即丁○○)之署押,並由被告交付戊○○以行使,後者再轉交福灣公司。其後名利公司即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由戊○○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MP號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乙○○、丙○○等證述明確外,復有新車交車確認表、被告所提供乙○○、丁○○之身分證、所有權狀、年籍資料、遠東銀行/福灣企業顧客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本票及聲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知悉或曾參與乙○○、鄭雯雯二人遭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情。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名利公司之業務員戊○
○表示乙○○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且可以乙○○之女友丁○○為保證人之際,係以自己之名義提供前述乙○○及鄭雯雯之資料,此有被告當時所提供予戊○○之名片,上並載有「資料均由甲○○提供」及載明被告之手機號碼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衡情,倘被告確實與冒充為乙○○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均以真實姓名資料示人,而無任何遮蔽之情(蓋如此一來,東窗事發之際,其當係唯一可能被追訴之人)?徵諸戊○○前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當時來電表明乙○○欲購買車輛時,有先詢問可退多少佣金予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以被告此種毫不遮掩提供自己資料予戊○○,並直接向戊○○詢問可退多少佣金予其之情觀之,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情,當時只是想要賺取佣金等語,應非虛構。
㈡又本件被告雖無法提出當時冒名為乙○○之人所開立之臺北
市士林夜市所經營風格服飾店之名片資料,而經本院函查結果,「風格服飾店」之營業地址復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一樓(此有附於本院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九六000七五六六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亦與被告所述該服飾店係於臺北市士林夜市內所設置一情不合。然證人即福灣公司徵信人員 吳銀珠 證稱其當時於福灣公司負責查核乙○○購車之事宜,當時查到乙○○並無駕照,且因為乙○○之職業為自營服飾店,工作不穩定,後來即委託卡爾斯公司去拜訪客戶,後來依照書面及卡爾斯公司查訪結果,認為沒有問題才准予辦理分期付款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0九頁);證人即負責拜訪本件冒名為乙○○之人之卡爾斯公司員工 郭濟民 ,亦證稱當時依據福灣公司所提之資料,至臺北市士林夜市查訪,當時服飾店內之狀況,感覺仍屬正常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0九頁);徵諸當時卡爾斯公司交付予福灣公司之外訪報告書中,亦記載訪談時確有一名自稱為乙○○之男子在場,且該店陸續有客人進出,生意看來還不錯等情,並有「風格服飾」之名片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足證當時冒名為乙○○之人為本件犯行之際,確有為相當之準備與籌畫,是以形式觀之,並無任何問題。
㈢是本件冒名為乙○○之人為本件犯行之際,既已為相當之準
備與籌畫,則被告在亟欲獲得購車佣金之際,未經詳細查證(如可再撥電話與丙○○或丁○○確認)即予輕信,其所為固有輕率之情,然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冒名為乙○○之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依卷內證據所示,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遭冒名為乙○○之男子利用,尚難遽認被告與該冒名為乙○○之男子間,有共犯之關係,此情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前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之說明,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由卷內所存之證據,由上開論述可知,均不足認被告與該冒名為乙○○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此部分,即應就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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