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1年7月4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萬通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後改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3月7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誆稱其網路購物帳號出現問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更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9分、18時42分、18時4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2,000元,共計42,000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悉數提領一空。
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下列本院調查之證據,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異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是96年2月間在三重市○○街某處,放在包包裡被偷走,當天現場只有伊及甲○○、丙○○在場;丙○○曾向伊借提款卡時,伊告訴丙○○密碼,當時因帳戶內沒什麼錢,所以沒有報警亦沒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報遺失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526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取得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無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存摺是放在我身上,我的身分證、駕照、印章、中國信託提款卡是被我男朋友偷走」、「大約在96年2月中旬...當時是在三重市○○街甲○○住處不見」、「(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丙○○,他是甲○○的朋友,他從頭到尾都在場」、「我有跟丙○○、甲○○要過,甲○○說不知道,丙○○說是甲○○拿的」云云。惟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丁○○說她中國信託提款卡、存摺、印章放在她包包內不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但不是我拿的」、「(問:是否你拿走丁○○提款卡、存摺、印章?)沒有」;丙○○到庭結證亦稱:「(問:丁○○說你私下告訴她東西都是甲○○拿走的?)沒有」(詳本院96年11月8日、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係遭甲○○取走等情,要非無疑。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詐騙集團為何有你的密碼?)可能是丙○○講的,因為他曾經跟我借過提款卡,我有告訴丙○○密碼,那時候他跟我借,他說他姐姐要匯錢給他,我要求陪他一起去,他拒絕我,我後來沒有借給他,當時我準備拿出來,就把密碼告訴他」(詳本院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惟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卻供稱:「(問:你男友知道你帳戶密碼?)我男朋友知道我帳戶密碼,因為他說他姐姐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戶,要借用我的帳戶,但我沒有借給他我的帳戶,而我已經跟我男朋友講我的密碼了」云云(詳偵卷9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所辯顯然不一,前後矛盾。而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向丁○○借中國信託的帳戶匯款?)沒有」、「(問:丁○○說曾經把帳戶借給你,並把密碼告訴你,有無此事?)沒有,我沒有向她借過」(詳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之密碼係遭丙○○洩漏等情,亦難採信。
(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那麼久才去告?)因為當初被偷走時,我想說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才沒有去告,之後是人家通知我,說我的帳戶被人拿去詐騙,所以我到8月才去告」、「(問:有無去銀行掛失?)都沒有,因為我很久沒有在使用」、「(問:你東西掉了,為何沒有報警?)我想說我自己跟他要要看...後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問:你有打電話給中國信託說提款卡遺失嗎?)那時候我不會很在意提款卡遺失,因為已經半年沒有在用,裡面沒有錢」云云(詳本院96年8月22日、96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惟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被告既稱其提款卡於96年
2月間失竊,卻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或立即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有違。
(五)又就取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乙○○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足徵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絕非詐欺集團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否則倘確如被告所言上開帳戶係於96年2月間失竊,該詐欺集團豈敢使用上開帳戶至96年3月8日止,幾達1個月之久?是被告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失竊,非其提供予詐欺集團等情,委無足採。
(六)末復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使用,其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衡情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渠等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時點為何,惟我國刑法對於幫助犯之處罰係建立在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其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幫助者僅著手於幫助行為,仍未使該行為具備可罰性,故刑法第1條所指「行為時」,自應係正犯或共犯實施犯罪行為之時,而本案正犯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是本案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