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盈蘭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之故意,自不詳時日起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0MM之土造3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4MM之土造子彈1顆。嗣被告乙○○於95年7月7日晚間8時許,持上開槍彈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神農宮後方「五號公園」,向丁○○討債,因細故與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發生爭執,雙方互毆,被告乙○○不敵被打倒在地,槍彈掉落一旁,丙○○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之故意,於以拾取後攜回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家中,並用報紙將上開槍彈包裝後,藏放於雜物堆木箱後。嗣警方接獲線報,於95年8月1日,前往丙○○上址住處起獲上揭槍彈,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吳明晃 、甲○○於偵查中之證言、照片,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60005962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95年7月7日晚上8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神農宮後方「五號公園」,向丁○○追討欠款時,與丙○○發生爭執、互毆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證人丁○○、丙○○那天都有與伊發生爭執,所以他們說有看到伊拿上開槍彈是為了栽贓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95年8月1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住處,為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人即員警吳明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有照片4幀附卷可參。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肆顆,鑑定情形如下:㈠叁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壹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mm之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6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60005962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然此僅可證明證人丙○○持有上開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尚難憑此認定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持有。
㈡證人丙○○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槍、彈係被告於
95年7月7日晚上8時許,持往臺北縣土城市○○路神農宮後方「五號公園」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然依其⑴於警詢所述:「(問:你當時目擊的經過為何?)當時是乙○○跑來公園跟別人要錢,而且吵的很大聲,我當時與我朋友 黑仔 在公園內下棋,他突然跑過來把我們的棋盤都打翻了,我朋友就問他發生甚麼事,他便二話不說從褲子口袋掏出一把手槍,用槍托敲打我朋友的頭,我看到他打我朋友,我就從地上撿木製的棋盤敲打乙○○的手及頭部,乙○○的槍便從手中脫落掉在地上,且人就倒地不起,我就把槍撿起來丟到旁邊的草叢裡,而乙○○就被救護車送至醫院了」、「(問:你稱乙○○跑來公園跟別人要錢,是向何人要錢?當時有無持槍?是否有其他人目擊?)乙○○跑來公園跟一個綽號 阿不拉 的人男子要錢。我不知道當時他有沒有持槍,不過當時很多人都有目擊,不過那些人我都不認識」(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手槍、子彈如何來的?)當時我在廟下棋,乙○○過來把我們的桌子掀掉,拿槍出來打人,打壹個叫黑仔的人,然後他們就打起來了。黑仔把被告的槍、彈打掉,我就撿起來帶回家」、「(問:當時黑仔把槍、彈打到那裡去?)打到旁邊有花圃的地方。我害怕我就跑掉了,當時是帶著槍彈跑掉」、「(問:你是否確定被告拿槍、彈過去?)是的」、「(問:是否為在庭之被告?)是的」、「(問:如何動手?)拿槍打黑仔頭部」、「(問:黑仔是否受傷?)有」、「(問:被告是否受傷?)被告也有被黑仔打」、「(問:黑仔用何物打被告?)磚頭」、「(問:如何打?)打被告的手。當時情況很亂,我只有看到打被告的手部分」、「(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受傷?)不知道」、「(問:當時你看到他們在打架,你也不知道被告如何受傷,離開時也不知道情況?)當時我很害怕,就離開了」、「(問:你的槍在那裡撿到?)在草叢旁邊」、「(問:被告拿槍是何口袋拿出來?)我忘記了」、「(問:那一支手?)那時候我那會注意是那一支手」、「(問:被告與黑仔在打架,被告的槍是何時掉下去的?)是黑仔把被告的槍打掉,打了多久我沒有注意」、「(問:你是否親眼看到被告拿槍出來?)是」、「(問:是否親眼看到槍掉到草叢?)有」、「(問:你說黑仔把被告的槍打掉,但你警詢中說是你把被告的槍打掉的?)我也有打。槍枝其實是我打掉的」、「(問:被告當時是否有因受傷並有救護車送到醫院?)我是聽人家講的」、「(問:槍是掉到草叢或是你撿到丟到草叢裡的?)槍是掉到草叢邊,我把槍撿回家,沒有丟到草叢裡面」、「(問:是否確定95年7月7日當日有見到被告拿槍?)確定」、「(問:你警詢中稱被告來找壹個叫 阿布拉 的人,當時被告有無拿槍我不確定,有何意見?)我現在說的才是實在」、「(問:為何於警詢中不說實在?)我會怕。但怕的理由是什麼我不會講」、「(問:你將槍拿回家,還有何人知道?)沒有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前後就在上開時地係何人與被告互毆、被告當時有無持槍、是否知悉被告受傷、有無將前揭槍彈丟到草叢等等,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況證人丙○○既係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人,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自難憑其證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
㈢又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持有等語在
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然其於⑴偵查中證稱:「(問:95年7月7日晚上8時在神農宮後面發生何事?)我毒到 義雄 跑上來,就去跟人家吵架,我看到他把人家下棋的桌子翻桌我就走了」、「(問:你還看到何事?)那時是晚上公園黑黑的,我看不清楚」、「(問:你於警詢時說看到乙○○拿一把手槍?)那時公園是晚上,我與他們有一點距離,我有老花眼看不清楚,那時暗的,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在手上」(見偵查卷第25頁);⑵「(問:95年7月7日晚上8時許,被告是否到公園找你討債?)是」、「(問:
被告討債情形為何?)被告遇到我,就叫我拿錢給他,我說我沒有錢」、「(問:對於你在警詢中所述,被告從褲子裡面拿出一把槍,看到後就立刻逃離等語有何意見?)我在警詢中沒有說有拿槍,我是說被告看到我,要兩千元,我說我沒有錢,我看到被告走到人家下棋那邊,我有看到並把棋桌掀掉,我就走了。但是警詢時,警察說有拿槍」、「(問:你是否只待到被告把棋桌掀掉,之後你就走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就被告有無持有上開槍彈所述顯有不符,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命其具結負偽證罪責,苟證人丁○○於警詢時已證稱有看到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應無干冒偽證危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於上開時地絕無看見被告持槍,而為與該警詢不符之陳述;況縱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員警 王坤堂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警詢時確有提到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情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惟證人丁○○上開警詢筆錄並未錄音、錄影,已據證人即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員警王坤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參以當時現場既係因被告向證人丁○○催討債務而引起之爭執,顯見證人丁○○與被告間有不愉快之糾葛,要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尚難依證人丁○○前開有爭議、瑕疵之警詢筆錄,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而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95年7月7日
晚上8點你人在何處?)我在神農宮後看到乙○○向一個叫阿不拉(台語、音譯)討債,旁邊有2人在下象棋,瞪了乙○○一眼,乙○○就過去把他們棋盤給翻了,並且拿槍出來,他們2人看到槍,就1人去撿石頭還擊,另1人拿棋盤將乙○○手上槍打掉,乙○○受傷,那2人中有一人將槍拿走,後來有交出來給警察」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且證人吳明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曾先生為何會帶你去他家起出槍彈?)因為有目擊證人說槍彈是丙○○拿走的。丙○○對目擊證人說被告於95年7月7日下午8時整,拿槍和他吵架,後來槍枝掉在地上,丙○○把槍拿回去」、「(問:你如何知道上開時地有槍?)目擊證人說的,但當時還不知道是誰拿走」、「(問:目擊證人是否就是甲○○?)我只知道綽號就是 大目仔 」、「(問:大目仔是否曾經在檢察官偵查時到庭?)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而可徵證人甲○○即綽號大目仔之人確有舉發證人丙○○持有上開槍彈,並因此為證人吳明晃所查獲,然此僅足證人證人大目仔知悉上開槍彈是由丙○○所持有,至大目仔知悉被告與證人丙○○於上開時地所發生之爭執、互毆,並非不可能是聽自當時在場之其他諸人,況觀諸證人吳明晃所述:「(問:大目仔是否跟你說他親眼看到被告把槍掏出來?)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證人丁○○所述:「(問:大目仔當時是否在場?)當天很多人,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無從證明證人甲○○即綽號大目仔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在現場而當場見聞前開爭執過程。是亦無從依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扣案之槍、彈並非在被告持有之狀態下為警查獲,證人丙○○、甲○○固指證被告為原持有上開槍、彈之人,然上開槍彈是否證人丙○○取自於前揭時地,尚非無疑,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證人甲○○於偵查、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既存有上開瑕疵可疑之處,尚難以其等之證詞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證人吳明晃所述亦僅得證明有於前揭時地查獲證人丙○○持有槍彈之犯行,其與證人王坤堂之證詞亦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