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4月6日確定,嗣於95年5月18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且其中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鐵撬各1支為之。嗣於96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警方據報至 臺北縣 ○○鎮○道里○○道路盡頭處,對在場之甲○○實施盤查,並當場在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鐵剪、鐵撬各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丁○○、戊○○、乙○○及被害人丙○○、己○○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嗣警方確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處扣得前揭遭竊財物及鐵剪、鐵撬各1支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幀附卷為佐,且有該等鐵剪、鐵撬各1支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前揭鐵剪、鐵撬各1支,均屬大型之金屬製品,此觀諸卷附之該等工具照片即明,且該等工具既足以作為剪斷門鎖、撬開大門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持前揭鐵剪剪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門門鎖,而該大門門鎖乃係附掛在該大門上之獨立門鎖,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另被告以前揭鐵撬撬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鐵皮屋大門,自係以毀損門扇之方式行竊。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被害人 林花麗 之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復以另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戊○○、 李玟 葶及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4月6日確定,嗣於95年5月18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攜帶兇器等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上開財物未久,即遭警查獲,所竊物品業已大部分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保管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攜帶前揭鐵剪、鐵撬各1支行竊,然被告否認該等工具為其所有,且尚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資以證明該等工具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即容有誤會。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先前經強制工作及服刑出獄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者(按:公訴意旨另指之同條項第2款「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已經修法刪除,該條項第1款則移列為第3條第1項本文),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所稱之習慣犯,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乃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查被告前之竊盜前科紀錄,乃係在85年及88年間各有一次,此後即未經查獲任何竊盜犯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可按,嗣被告雖復於96年10月26日至28日間多次為竊盜犯行(即本件竊盜案件),但與之前之竊盜犯行已相距7、8年之久,或可謂其素行不佳,但難謂其有延續此項惡習之慣行;且其此次所為竊盜犯行,均係集中在該三日之內,或係因其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利益所致,但實難遽謂其有犯罪之習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因認被告尚非習於竊盜犯行之人,且其犯後皆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如確能改過向善,當予自新之機會,本院爰不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上午8│竊盜│有期徒刑肆月│││時許,至臺北縣○○鎮○○路與│││││中正一路口附近之工地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丁○○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門禁卡各1張、其妻林花麗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各1張等物)得手。│││├──┼──────────────┼────────┼──────┤│二│被告於96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許│竊盜│有期徒刑肆月│││,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戴│││││ 秀英 所經營之「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後門未上鎖,即直接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液晶螢│││││幕1台、電動起子1支、抱枕3│││││顆及戊○○、李玟葶所有之識別│││││證各1張得手。│││├──┼──────────────┼────────┼──────┤│三│被告於96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竊盜│有期徒刑伍月│││,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路邊所拾取之石頭,破壞│││││停放於上址之乙○○所有之車號│││││2199-KS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該車內乙○○所有之該車行照1│││││張及汽車音響1台得手。│││├──┼──────────────┼────────┼──────┤│四│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晚上7時許│攜帶兇器毀損安全│有期徒刑捌月│││,持其在編號一所示工地所拾取│設備竊盜││││之鐵剪1支,剪斷外掛在臺北縣│││││三峽鎮弘道240號旁之貨櫃屋大│││││門之門鎖,進入其內竊取丙○○│││││所有之鐵窗6片、廂型車之前後│││││保險桿1組及白鐵製熱水管1捆│││││等物得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五│被告緊接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有期徒刑捌月│││為後,又持在編號四所示之貨櫃│竊盜││││屋所竊之鐵撬1支,撬開臺北縣│││││三峽鎮弘道240號鐵皮屋之大門│││││後,進入其內竊取己○○所有之│││││洋酒2瓶、螺絲起子2支得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