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茂廷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慎行,復於102年7月1日9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海邊某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臺13線43.5公里南下車道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茂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偵卷第16頁)。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偵卷第17至18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偵卷第24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白認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其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為酒後駕車,實不可取,顯然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未能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併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2頁),前次酒後駕車執行完畢距本件案發已逾兩年半、惟最近一次酒後駕車已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非低、然未肇生實際損害等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堪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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