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鎧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鎧瑞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本件事實葉鎧瑞於民國101年7月下旬某日,與友人即少年徐○○、葉○○、蔡○○(真實姓名年及均詳卷)在其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號住處時,因知悉少年徐○○有意向少年葉○○購買電腦喇叭,提議與之玩撲克牌大老二遊戲,約定若少年徐○○贏牌則願幫忙出錢代購等語。少年徐○○乃與葉鎧瑞賭牌,於徐姓少年賭輸後,葉鎧瑞即藉此而基於恐嚇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少年徐○○索要賭債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並恫稱:「如果你不給,你就知道你的下場是什麼了、你就會完蛋」等語,以此恐嚇言詞脅迫少年徐○○書立同額本票以供擔保之無義務之事,少年徐○○因害怕遭葉鎧瑞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應允葉鎧瑞每周給付1,000元,另當場書立3萬2千元之本票1紙。葉鎧瑞遂自101年8月至10月23日止,每周自少年徐○○得款800至1,60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取得1萬800元。嗣葉鎧瑞於101年10月23日至少年徐○○就讀之國中索討金錢時,為少年徐○○之老師發現而報警處理,遂查悉上情。
二、偵訴過程案經少年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下列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4頁背面上、中段),因此,證據1被害人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2證人少年葉○○於警詢之陳述、3證人少年蔡○○於警詢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本件之證據。因此,下列證據清單之證據,本院均予調查、審酌。
㈡證據清單:
⒈被害人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⒉證人少年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未滿16歲,依法不具結)。
⒊證人少年蔡○○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未滿16歲,依法不具結)。
⒋證人 李世林 於偵訊中之證述。
⒌證人 張志輝 於偵訊中之證述。
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
⒎被告葉鎧瑞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陳辯及舉證:㈠陳辯
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要求徐○○簽立本票,惟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簽立本票之行為係為保障自我權益,並未妨害被害人之自由等語。
㈡舉證被告未另行舉證。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被害人徐○○之指述,及證人即在場少年蔡○○之證述(證據3─偵卷16頁中段)俱屬可信,佐以下述之經驗法則,可確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以恐嚇言語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之事實;又被害人並無簽發本票予被告之義務,爰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屬實,且其起訴罪名成立。
㈡分項說明:
⒈被害人指述、證人蔡○○之證述均具有可信性
就指述及證述之外部事項觀察
被害人默默忍受被告向其索取賭債長達約3月之久,總共支付予被告高達10800元之鉅,均未報警,直至學校師長發覺,通知家長報警之後,被害人始被動到警局指述本件案情(證據4及5─偵卷41頁正面下段、同頁背面下段);而證人蔡姓少年亦長期默不作聲,直至警方據報循線查知證人蔡姓少年當時在場,蔡姓少年始應警方通知,而被動到警局證述。依此可知,此2人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就指述及證述之內部事項觀察
被害人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指述(證據1─偵卷13頁中段、32頁背面上段),與證人蔡姓少年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在現場跟告訴人說不能跟父母親及其他人講,不然下場你就知道等語(證據3─偵卷16頁中段),互核相符。
小結
承上所述,被害人及證人蔡姓少年既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之情節又相符,足見其等證述均具有可信性,爰據以認定本件事實。
⒉認定被告有實施恐嚇行為
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於被告恐嚇言語之脅迫下,而簽立本票之情節,與在場目擊之證人蔡姓少年如前述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衡之經驗法則,被害人為國中學生,除父母給予零用錢之外,並無多餘之金錢可以支應高達32000元之賭債,可知被害人簽立本票以供被告確保賭債一事,應非其所願,合上所述,足認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以恐嚇言語脅迫被害人簽立本票一節屬實。
⒊被害人並無義務簽發本票予被告
賭博為法所不許,法律自不以其強制力保護賭債,在法律上,任何人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本件被害人縱有賭債,亦無清償之義務,故被害人並無義務簽發本票予被告,以清償或確保賭債之義務。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作為脅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之行為,而被害人又無簽發本票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上揭行為已可確認。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被告以恐嚇行為作為脅迫手段,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量刑:
審酌以下事項⒈被害人簽發本票之後,心理上亦受到長期且巨大之壓力;⒉被告因本件犯行,長期自無經濟能力之被害人索取賭金,累計得利達10800元。
合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