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被告 徐鉉昌
劉勤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西湖鄉○○村○鄰○○○○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勤英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鉉昌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鉉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鉉昌於民國90年6月26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迄今尚積欠97,470元及自9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徐鉉昌於未依約還款前1個月,即92年4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0號),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劉勤英,並於92年4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劉勤英。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致被告徐鉉昌無資力清償債務,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徐鉉昌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勤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徐鉉昌所有。原告否認被告徐鉉昌是為了要扶養小孩,才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劉勤英,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劉勤英以:被告徐鉉昌於離婚前說其所有應有部分2分
之1之系爭房地要贈與給我,因為3個小孩監護權都在我這邊,而且離婚時徐鉉昌同意給付我贍養費,迄今都未支付;離婚協議書沒有約定房子要如何分配,我也找不到證人或證據來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鉉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鉉昌於90年6月26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迄今尚積欠97,470元,及自9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被告徐鉉昌於92年4月
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劉勤英,並於92年4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劉勤英美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60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10頁),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32至38頁)。而被告徐鉉昌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劉勤英雖辯稱被告徐鉉昌係為讓其扶養3個小孩,始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 劉欽英 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實。且被告劉勤英亦自承系爭房地係被告徐鉉昌於離婚前即贈與,是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贈與,難認為有對價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贈與為無償行為,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無資力狀態者屬之。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前,被告徐鉉昌尚積欠原告97,470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停止支付借款之事實,足徵其財務狀況已有困難。嗣被告徐鉉昌於92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劉勤英,於92年4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仍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徐鉉昌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劉勤英之行為,確已影響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4月3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4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劉勤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徐鉉昌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劉勤英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劉勤英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