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良竹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良竹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加拿大製INGLIS廠BrowningHi-Power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菲律賓製ARMSCOR廠1911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各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良竹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壘」(台語)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加拿大製INGLIS廠Browning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枝、菲律賓製ARMSCOR廠191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8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而持有之。惟廖良竹擔心槍彈藏放地點不妥,遂於101年12月31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新埔山上,取出前揭槍彈,欲返回新竹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藏放,並在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1號案件審結)後啟程。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發生自撞電線桿(北勢124幹)之交通事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警員 溫鎮添 據報到場,未見駕駛人,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發現一只棕色布袋,其中裝有上開加拿大製INGLIS廠Browning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又於副駕駛座下方腳踏板發現黑色皮夾1只,內有廖良竹之身分證等物,旋即聯繫所長 陳材銘 前來,當場檢視車上之槍彈及廖良竹之身分證,溫鎮添並將詢問附近民眾所發現駕駛人之特徵及行進方向告知陳材銘,陳材銘已有確切根據及合理懷疑後,即行返所進行通知廖良竹前來說明。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陳材銘與該所員警在苗栗縣○○鎮○○路○○○號「新港派出所」空地,發現廖良竹坐在圍牆邊地上,確認其身分後,徵得其同意,當場在廖良竹身上背包內查獲菲律賓製ARMSCOR廠191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1顆(以上子彈共計9顆,其中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鑑定試射用罄),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60號卷【下稱偵字第160號卷】第102-104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
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製作過程有何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扣案之上開槍枝彈,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良竹於警詢、偵查中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之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0號卷第18、19頁、第65頁背面、第66、70、11
2頁,本院卷第25、9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籍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各
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
0號卷第32至38頁、第52、53、118頁,本院卷第102、10
3頁)。此外,並有上揭手槍2支(含彈匣3個)及子彈9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加拿大INGLIS廠BrowingHi-Power型,槍號為CH394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菲律賓ARMSCOR廠1911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拒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等情,有該局10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0號卷第102至104頁)。足認被告所持上開制式手槍2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手槍,另其持有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係同條項第
2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發生車禍後,即攜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步行前往上開新港派出所,見所內無人,即坐在所內圍牆邊,嗣員警前來詢問,即主動告知槍彈為其所有並將所攜帶之槍彈交給警員;又卷附車上之槍彈照片,並非員警在現場所拍攝,被告亦未將槍彈及身分證件遺留在車上,係在新港派出所時始主動交出,否則被告身分證何以並未扣案?且被告所穿褲袋及放置槍彈之背包均有鈕扣,其內物品不可能掉落在車上;另證人陳材銘與溫鎮添就本案槍彈如何攜離現場等諸多情節,彼此證述歧異;而卷內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職務報告等就發現被告位置、如何到案、是否發現被告證件等情記載不一,足見員警當時並不知悉槍彈究係何人持有,故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申告,而符合自首要件,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警員溫鎮添如何發現被告之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夾(內含被告身分證等物),及副駕駛座座墊上棕色布袋內之槍枝、子彈及彈匣等物,且通知所長陳材銘到場確認,並告知駕駛人之特徵、行進方向等情,陳材銘確認後,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該車駕駛人及車內槍彈持有人,乃進行通知被告之調查程序,返所後,發現被告坐在派出所圍牆地上,立即上前確認身分並詢問前揭車內槍彈一事,且當場在被告身上背包查獲其餘槍彈等情,業據證人溫鎮添(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陳材銘(見本院卷第40-43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到庭結證屬實,且互核相符,參以證人溫鎮添、陳材銘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主張與其二人有何過節,則其二人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溫鎮添、陳材銘證稱被告供出持有槍彈犯行之前,業已發覺被告上開犯罪,應堪採信。
㈢、再觀之卷附證人溫鎮添所拍攝之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6
0號卷第33-35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即副駕駛座前方撞擊電線桿後,斜停在電線桿前,車頭凹損,其中副駕駛座上確實有一只棕色布袋,腳踏墊上亦有一個掉落的黑色皮夾,且拍攝位置即係車輛撞擊後停止之位置,此觀上開偵查卷附第35頁上方照片右下角顯示車門打開位置之地上,繪製有標示道路之白線,再比照同卷第33頁上方照片,車輛撞擊停止後副駕駛座之位置下方,亦有繪製標示道路之白線之情形即明,且證人溫鎮添於本院亦證稱處理完現場後即將被告上開車輛拖回派出所,而派出所內停車場並無繪製白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2、91頁、第90頁背面),顯見證人溫鎮添當時確係在車禍現場發現本案槍彈及被告皮夾後,旋即拍攝照片存證,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照片係在派出所拍攝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依上開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發生嚴重凹損,駕駛座之安全氣囊迸出,且被告因此發生胸壁撞傷之傷害,有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強大,足使鋼鐵製造之車頭毀損及保護人身安全之氣囊彈出,衡情,車禍發生之際,車內駕駛人、乘客或物品因劇烈碰撞,本易導致人體或該等物品自衣服、置物袋或車上原處移動、掉落,甚至彈出車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一個空彈匣掉在車上,但如何掉出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故被告發生車禍撞擊後,所攜帶之皮夾或裝有槍彈之棕色布袋因此掉落遺留在車內,核與一般常情並不相違;至被告之身分證,因屬於被告所有之個人證件,並非犯罪證物,在確認被告身分後,即應返還被告,是警員未予以拍照或扣押,並未違反一般搜索扣押之執法程序,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難採信。
㈤、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勞累睡著發生車禍,肇事後恍神不知道開往哪裡,趕緊下車查看車子狀況,然後走到建興路旁坐在路邊等語(見偵字第160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整個人迷迷糊糊,下車走路要找修車廠來拖車,結果我走到新港派出所停車場坐著,‧‧警察在我車上搜到彈匣,警察問我彈匣是誰的,我說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60號卷第65頁背面),佐以被告自承在警詢、偵訊時,雖因車禍造成身體不適,惟其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被告在製作警偵訊筆錄時,係在送醫救治後為之(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衡情其受傷狀況應較和緩,則被告接受上開訊問時,應無因意識不清而為供述之情形,故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之意;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有諸多道路,其選擇前往派出所,就是要自首,因所內無人,才坐在牆邊云云。然一般人前往派出所之原因不一,被告若確實有意要自首持有槍彈,縱使所內無人,仍可坐在派出所內等候,何以要冒著身體不適之風險而坐在牆邊地上?況被告亦自承其在派出所被發現時,警察就問其車上怎麼會有彈匣(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警察發現被告時,即因有確切根據及合理懷疑而先詢問被告關於槍彈一事,故難遽認本件被告有何前往派出所主動向警察申告持有槍彈之行為。
㈥、至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依證人溫鎮添與陳材銘之證述,就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重要過程既屬相符,且證人溫鎮添確係在發現後立即在現場拍照存證,均如前述,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從而,本件究係何人將槍彈攜回派出所、卷附書證記載發現被告位置及被告到案情形等節縱有出入,亦無礙於本案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
㈦、末按,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事後雖另行交出身上持有之槍彈,然證人溫鎮添、 陳銘材 已在車禍現場發現被告所持有之槍彈,且已生懷疑,則因其中一部犯罪已被警察發覺,而該等行為係想像競合關係,詳如後述,是亦難謂其事後交出槍彈部分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一併敘明。
㈧、綜上各節,警察即證人溫鎮添、陳材銘在被告申告犯罪之前,即有確切根據及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犯行,並在發現被告後,確認被告身分,發現被告之犯罪嫌疑,足見被告並未在警察發現犯罪之前申告犯罪,是其雖自白持有本案槍彈,仍不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理由,無從採認。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良竹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制式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自重,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極大之危險、不安與影響,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持有方式、時間、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使用造成傷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60號卷第16頁警詢筆錄)、與年邁之父母親同住、父親已達高齡84歲,尚有未同住之子女(見同上卷第81、99頁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等家庭狀況,被告本身罹患肺炎(見同上卷第83頁之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加拿大製INGLIS廠Browning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菲律賓製ARMSCOR廠191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各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等物,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放置本案槍彈之棕色布袋,僅係一般置物袋,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予諭知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記附錄刑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