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及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0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又其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第二案),於同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六號裁定將所科之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十五日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繼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專 」之友人位於草屯鎮復興里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查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
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及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公訴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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