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車速過快、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邱玉青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91號被告邱玉青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青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上某家7-11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與岡燕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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