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
丁○○戊○○共同甲○○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應就被繼承人 陳玉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玉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所示兩造各自應分得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辛○○負擔陸分之壹,被告庚○○、丁○○、戊○○各負擔拾捌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玉雲之妻,陳玉雲於民國99年1月13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陳玉雲婚後育有長男 陳莖文 、次男 陳莖方 、長女辛○○。而長男陳莖文已於繼承開始前之95年7月18日死亡,並無子女,次男陳莖方亦已於繼承開始前之95年3月25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庚○○、丁○○、戊○○3人。是以陳玉雲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辛○○、庚○○、丁○○、戊○○(庚○○、丁○○、戊○○為代位繼承陳莖方之應繼分),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辛○○各3分之1,被告庚○○、丁○○、戊○○各9分之1。
惟被告4人迄未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故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玉雲於43年10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陳玉雲於99年1月13日死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附表一所示遺產中,編號1、2、6屬於陳玉雲之婚後財產,原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而陳玉雲與原告均無負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先請求平均分配陳玉雲遺產中屬於婚後財產部分,亦即由原告先行分得附表一編號1、2、6所示遺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再就其餘遺產與被告4人按前述應繼分之比例繼承(如附表三所示)。
㈢原告屢次請求被告4人協議分割未成,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按附表四所示兩造各自應分得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丁○○、戊○○部分:被告庚○○、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共同訴訟代理人於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
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二、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玉雲之妻,陳玉雲於99年1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陳玉雲婚後育有長男陳莖文、次男陳莖方、長女辛○○,而長男陳莖文已於繼承開始前之95年7月18日死亡,並無子女,次男陳莖方亦已於繼承開始前之95年3月25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庚○○、丁○○、戊○○3人,是以陳玉雲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辛○○、庚○○、丁○○、戊○○(庚○○、丁○○、戊○○為代位繼承陳莖方之應繼分),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辛○○各3分之1,被告庚○○、丁○○、戊○○各9分之1,惟被告4人迄未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權利人總歸戶清冊為證,且為被告庚○○、丁○○、戊○○所不爭執,被告辛○○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本件如附表一所示6筆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玉雲所有,兩造迄未就其等繼承陳玉雲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一併請求由兩造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查原告與其夫陳玉雲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陳玉雲於99年1月13日死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中,編號1、2、6屬於陳玉雲之婚後財產,原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而陳玉雲與原告均無負債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企銀借款清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庚○○、丁○○、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先行平均分配陳玉雲遺產中屬於婚後財產部分,亦即由原告先分得附表一編號1、2、6所示遺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再就其餘遺產與被告4人按前述應繼分之比例繼承(如附表三所示),自屬正當。
五、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兩造於99年5月3日均未到院協議遺產分割之方法,而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報告表、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99年度司家調字第59號),兩造因繼承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該等遺產未經法律或契約禁止分割,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玉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2、6所示遺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再就其餘遺產與被告4人按前述應繼分之比例繼承(如附表三所示)。而關於分割之方法,本院斟酌公平原則、兩造各自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等相關因素後,認為原告主張按附表四所示兩造各自應分得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旨在消滅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使兩造得按照各自應分得之比例共有被繼承人所遺5筆土地及1筆建物,實質上並不影響兩造原有應得之權益,其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顏緗穎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玉雲之遺產):
┌──┬───────────┬────┐│編號│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1│南投縣○里鎮○里段│全部│││北門小段245-6地號土地││├──┼───────────┼────┤│2│南投縣○里鎮○里段│全部│││北門小段246地號土地││├──┼───────────┼────┤│3│南投縣○里鎮○○○段│2分之1│││89地號土地││├──┼───────────┼────┤│4│南投縣○里鎮○○○段│2分之1│││89-1地號土地││├──┼───────────┼────┤│5│南投縣○里鎮○○○段│全部│││90地號土地││├──┼───────────┼────┤│6│南投縣○里鎮○里段│全部│││北門小段377建號建物││└──┴───────────┴────┘附表二(原告就附表一所分得之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編號│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1│南投縣○里鎮○里段│原告分得│││北門小段245-6地號土地│2分之1│├──┼───────────┼────┤│2│南投縣○里鎮○里段│原告分得│││北門小段246地號土地│2分之1│├──┼───────────┼────┤│6│南投縣○里鎮○里段│原告分得│││北門小段377建號建物│2分之1│└──┴───────────┴────┘附表三(附表一扣除附表二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編號│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1│南投縣○里鎮○里段│原告、被告辛○○各6分│││北門小段245-6地號土地│之1,被告庚○○、 陳永 ││││昌、戊○○各18分之1。│├──┼───────────┼───────────┤│2│南投縣○里鎮○里段│原告、被告辛○○各6分│││北門小段246地號土地│之1,被告庚○○、陳永││││昌、戊○○各18分之1。│├──┼───────────┼───────────┤│3│南投縣○里鎮○○○段│原告、被告辛○○各6分│││89地號土地│之1,被告庚○○、陳永││││昌、戊○○各18分之1。│├──┼───────────┼───────────┤│4│南投縣○里鎮○○○段│原告、被告辛○○各6分│││89-1地號土地│之1,被告庚○○、陳永││││昌、戊○○各18分之1。│├──┼───────────┼───────────┤│5│南投縣○里鎮○○○段│原告、被告辛○○各3分│││90地號土地│之1,被告庚○○、陳永││││昌、戊○○各9分之1。│├──┼───────────┼───────────┤│6│南投縣○里鎮○里段│原告、被告辛○○各6分│││北門小段377建號建物│之1,被告庚○○、陳永││││昌、戊○○各18分之1。│└──┴───────────┴───────────┘附表四(附表二加計附表三後,兩造各自應分得之比例):
┌──┬───────────┬───────────┐│編號│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1│南投縣○里鎮○里段│原告3分之2,被告辛○○│││北門小段245-6地號土地│6分之1,被告庚○○、陳││││永昌、戊○○各18分之1│├──┼───────────┼───────────┤│2│南投縣○里鎮○里段│原告3分之2,被告辛○○│││北門小段246地號土地│6分之1,被告庚○○、陳││││永昌、戊○○各18分之1│├──┼───────────┼───────────┤│3│南投縣○里鎮○○○段│原告、被告辛○○各6分│││89地號土地│之1,被告庚○○、陳永││││昌、戊○○各18分之1。│├──┼───────────┼───────────┤│4│南投縣○里鎮○○○段│原告、被告辛○○各6分│││89-1地號土地│之1,被告庚○○、陳永││││昌、戊○○各18分之1。│├──┼───────────┼───────────┤│5│南投縣○里鎮○○○段│原告、被告辛○○各3分│││90地號土地│之1,被告庚○○、陳永││││昌、戊○○各9分之1。│├──┼───────────┼───────────┤│6│南投縣○里鎮○里段│原告3分之2,被告辛○○│││北門小段377建號建物│6分之1,被告庚○○、陳││││永昌、戊○○各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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