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發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7月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
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①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2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第⑥、⑦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9月24日屆滿(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之
102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4樓B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旋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陳進發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991公克,驗餘淨重0.3922公克)交由警方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進發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進發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6月9日下午8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0、9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2年6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4樓B室,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由警方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02年6月10日調查筆錄1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53頁、本院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因其後驗尿始行查獲,不符自首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本件尚於假釋期間內犯之,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確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
0.3991公克,驗餘淨重0.3922公克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4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審理中均供稱此係供其注射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92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均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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