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彭日龍 被告陳 偉洲 (HIEBUICI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定居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惟被告於101年2月12日擅自離家不歸,離家後於101年2月14日下午5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發送內容為:「爸爸謝謝你這些日子的照顧,對不起我的不告而別。在你們家我已經呆不下去,因為我老公他根本沒有把我當一回事,不聞不問,呆下去也沒有意義,我們根本無法相處。好不容易禮拜六、禮拜天一次回家來,還要無緣無故發脾氣,我已經無法忍受,只能選擇離開,你也不用過來找我,我人已經不在台灣了,希望你們體諒。偉洲。」之簡訊給原告之父親,此後即無音訊,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經破裂且已達無法回復之地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除據原告、原告之父於本院陳述綦詳外,尚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附卷可參。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之主張,除據其於本院陳述綦詳外,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駐印尼代表處101年11月29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辦依親簽證相關資料、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為證。並經原告之父 彭萬貴 到庭證稱:100年7月18日兩造在印尼結婚時,我有跟原告一起去,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來台灣,剛好碰到過年,我跟我太太各包了新臺幣3,000元的紅包給被告,兩造結婚後,原告平常住在工廠,每個禮拜六才會回家,所以兩造只有每個禮拜六、日有相處在一起,被告在101年2月14日有傳簡訊給我,我在101年2月20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人在印尼雅加達,我問被告有沒有可能回來,被告說不太可能等語,並提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簡訊譯文、通話明細報表等附卷,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又依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於101年
2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本院復經合法通知被告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未於該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更足徵被告對原告已漠不關心,難期原告與被告今後能繼續維持美滿幸福之婚姻。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自101年2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一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再參諸前開簡訊內容以及證人證詞,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又兩造經長期分離,分居期間被告音訊全無,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