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維雁
吳佳儒
石勝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吳佳儒、石勝仁、馮羽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4年4月8日4時55分許」,應更正為「於114年4月7日晚間10時起」,及所載「最終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選3張排列組合」,應更正為「最終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並應增加「嗣於114年4月8日凌晨4時許,李維雁、吳佳儒、石勝仁、馮羽岑與賭客 林志展 、 林愷偉 、 徐子閎 、 吳國毅 、 莊博閔 、 李亭葦 、 林煒程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維雁、吳佳儒、石勝仁、馮羽岑(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自114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認被告4人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惡習,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李維雁、吳佳儒、馮羽岑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第27頁、第37頁、第45頁),暨被告4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李維雁、吳佳儒、馮羽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石勝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勇於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4人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維雁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被告吳佳儒、石勝仁、馮羽岑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4人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於案發時均係由被告李維雁所實際管領之,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係提供賭客進行本案賭博之用,而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則係預備提供賭客進行本案賭博之用,另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作為監看現場賭博人員進出之用,是就附表所示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李維雁供稱:本案被查獲時,我是剛營業第1天,還沒有收取賭資,也還沒有支付吳佳儒、石勝仁、馮羽岑的薪資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4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應毋庸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查獲時李維雁所持籌碼
2枚
面額1萬元籌碼2枚
2
查獲時林志展所持籌碼
25枚
面額1萬元籌碼12枚
面額1,000元籌碼13枚
3
查獲時林愷偉所持籌碼
19枚
面額1,000元籌碼19枚
4
查獲時徐子閎所持籌碼
58枚
面額1萬元籌碼4枚
面額1,000元籌碼54枚
5
查獲時吳國毅所持籌碼
39枚
面額1,000元籌碼22枚
面額100元籌碼10枚
面額50元籌碼7枚
6
查獲時莊博閔所持籌碼
28枚
面額1萬元籌碼9枚
面額1,000元籌碼19枚
7
查獲時李亭葦所持籌碼
77枚
面額1,000元籌碼29枚
面額100元籌碼32枚
面額50元籌碼16枚
8
查獲時林煒程所持籌碼
9枚
面額1萬元籌碼2枚
面額1,000元籌碼7枚
9
抽頭金籌碼
103枚
面額1,000元籌碼3枚
面額100元籌碼45枚
面額50元籌碼55枚
10
莊家鈕
1個
11
計時器
1個
12
德州撲克牌
2副
13
預備撲克牌
5副
14
預備籌碼
275枚
面額5,000元籌碼60枚
面額500元籌碼55枚
面額50元籌碼60枚
面額10元籌碼100枚
15
預備籌碼
638枚
面額1萬元籌碼171枚
面額1,000元籌碼232枚
面額100元籌碼213枚
面額50元籌碼22枚
16
監視器
1組
含主機1台、鏡頭3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2號
被 告 李維雁
吳佳儒
石勝仁
馮羽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雁、吳佳儒、石勝仁、馮羽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維雁於民國114年4月7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將該處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並擔任場主;以時薪新臺幣(下同)400元僱請吳佳儒負責記錄賭客籌碼兌換情形;時薪400元僱請馮羽岑擔任荷官;時薪300元僱請石勝仁負責把風工作,於114年4月8日4時55分許,在上址,邀集林志展、林愷偉、徐子閎、吳國毅、莊博閔、李亭葦、林煒程等人到場,以賭玩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以大盲注50元、小盲注50元下注籌碼,由馮羽岑發牌,先發予每位賭客2張手牌,再發5張公牌,供賭客可隨意下注賭金籌碼至荷官發出第5張公牌後開牌,最終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選3張排列組合,由花色最大之賭客為贏,先由李維雁從中抽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後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結算輸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維雁、吳佳儒、石勝仁、馮羽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展、林愷偉、徐子閎、吳國毅、莊博閔、李亭葦、林煒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賭博案搜索現場人員名冊一覽表、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8張、查獲照片1張、玩家籌碼計算表共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4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維雁、吳佳儒、石勝仁、馮羽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維雁扣案之賭具(莊家鈕1個、計時器1臺、撲克牌2副、預備撲克牌5副)、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鏡頭3顆)、抽頭金籌碼1萬250元、預備籌碼33萬1,500元、預備籌碼196萬4,400元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