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丁○○丙○○辛○○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丁○○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變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丙○○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變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辛○○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事實
一、辰○○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於95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52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3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辰○○、丁○○、丙○○仍不知悔改,緣辛○○先以合法買賣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5部機車之車牌、引擎蓋及車籍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各該竊盜時間前某日,分別通知有犯意聯絡之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該特定型式之機車,辰○○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卯○○等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辰○○於竊取附表編號2、3之機車後,即將該二部機車交予丁○○,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除將其所竊取附表編號
4之機車交予辛○○,再由辛○○交予丙○○外,其餘竊得之附表編號1、5之機車,則依辛○○指示交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丁○○、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機車後,即分別與辛○○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丁○○、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磨去各該機車車身上之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原車主卯○○等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管理之正確性,另並拆下各該竊得機車之引擎蓋、外殼及車牌後,套換辛○○所提供之引擎蓋及車牌,再交由辛○○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各該機車出售予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販售對象,所得販賣款項則供渠等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原車主卯○○等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管理之正確性。嗣辰○○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辰○○、辛○○、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經被告及檢察官當庭交互詰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證人詰問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之相關規範,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丁○○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第28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偵卷第38頁、第61頁、第6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反面、第166頁)(被告辰○○雖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係竊取附表編號1、3之機車,然經本院詢問偷竊地點後,應認係竊取附表編號2、3之機車,先前陳述應係誤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反面;惟其承認竊取2部機車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附此敘明),核與證人甲○○、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辰○○、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第7至8頁、第11頁、第16頁、第19至21頁、第49至52頁、第70頁、第73頁,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反面、第15
2頁反面、第154頁、第155頁反面、第159頁及其反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366-BHX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5GD-672號重型機車之車籍相關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IDI-865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8日、97年10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60009、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下稱第一份鑑驗通知書、第二份鑑驗通知書】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638-CFN號車身號碼電解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0、111、114、115、119、
121、134、162、178至183、210至213頁,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辰○○、丁○○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丙○○、辛○○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幫忙修理、換機車外殼,伊並不知道機車有問題,亦未變造車身號碼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承認有跟辰○○買贓車,但沒有偷車,也沒有變造車身號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曾交付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殼給被告丙○○,並
由被告丙○○改裝一部車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證述:「…丙○○…在96年年底有幫我改裝…借屍還魂的贓車…」、「丙○○有幫我改過…機車。他告訴我買舊的機車就有辦法改裝成新的。」、「(丙○○幫你改裝機車何部分?)全部整理。」等語(見警卷第7、1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部分,丙○○有無幫你改過摩托車?)有。」、「…丙○○確實有幫我改過車。」、「…我拿有引擎號碼的引擎外殼給丙○○,請他幫我改裝一部車子給我…」、「(你為何要交有引擎號碼的殼子給丙○○?)當初他說他有辦法處理壹台車給我。意思是指修理好整台給我。」、「(你在警局時曾經說丙○○在96年底曾經幫你改裝…借屍還魂的贓車,代價每台新台幣1萬兩千,有無印象?)有。」、「…他有幫我改裝…每台代價12000。」、「我們私底下都可以這樣說,就是拿引擎蓋給對方,對方就有辦法做一部機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57頁及其反面),另被告丙○○亦自承:「…另外他也有拿殼跟牌給我,我再去『屠宰場』買整台車回來,把他給我的引擎殼及車牌掛在買回來的機車上,再把將在『屠宰場』買回來的機車的引擎殼拆下來還給屠宰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97年1月14日是否賣一台原車車號000-000【改掛OLC-726】給癸○○?)…我已經在派出所看過了,現在看到照片是有這一件事情,是丙○○改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號碼確遭磨滅,且車號原應為288-BKG號,經套用OLC-726之引擎殼、引擎號碼及車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第一份鑑驗通知書暨車身號碼電解相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2頁、第183至188頁),是以被告丙○○有磨滅該車車身號碼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僅係幫忙修理機車,且提出高雄市政府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資證明當時伊之機車行已未營業云云,惟被告丙○○已自陳有收受引擎外殼及車牌,顯見其已非單純幫被告辛○○修理機車甚明,且若僅係套換引擎殼及車牌,車身號碼仍予留存者,極易使他人辨識出其中蹊蹺,不僅與常情及被告辛○○就附表所示機車所使用「借屍還魂」之手法不符,更與上開客觀上該車車身號碼已被磨滅之事實大相逕庭;至被告丙○○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90頁),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法看出其所開設之永展車業行是否仍在經營中,而該契約書上亦未載明租賃地點,且該租賃契約上所載之租賃期間雖僅至96年7月25日,但被告丙○○仍可在他處繼續經營,因此二者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所開設之機車行並未營業,況被告丙○○之機車行縱使在96年7月後即未營業,與被告丙○○是否為上開犯行間,仍屬二事,上開磨滅車身號碼之行為,並不必然需要經營機車行始可為之,故被告丙○○上開辯稱並非可採,尚無法據此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就被告辛○○共同竊盜部分:
被告辛○○係先取得如附表所示該5部機車之車牌、引擎蓋及車籍資料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行竊時間前某日,通知被告辰○○行竊該特定型式之機車等情,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我於民國96年約7月間,我向機車行或朋友收購舊車及車籍資料…」、「…我先收購舊車籍後再通知辰○○去偷。」、「…有二次先買到合法機車和車籍資料後再打給辰○○叫他去找我要的車種…」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第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這五台合法的車籍號碼是否都是你去跟人買的?)這五台都是我去跟人家買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會把偷來的機車交給辛○○而非別人?)因為缺錢。我之前有找他說缺錢,他說他有管道。他說他要贓車,可以換多少錢,問我有無這個意願。」、「(所以辛○○叫你去偷車給他?)對。」、「他【辛○○】只有指定車型要我偷這個車型的車給他,沒有指定特定的車輛或顏色。」、「…辛○○是說他有管道,只要我有辦法偷車來,他就可以拿錢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及其反面、第151頁),又經證人即附表編號2、3所示機車遭竊之被害人寅○○、甲○○於警詢亦證稱渠等機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見警卷第70、73頁),是以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至附表編號1、4、5之部分,被告辛○○同樣係先取得相關車籍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反面),另證人即附表編號1、4、5所示機車遭竊之被害人卯○○、庚○○、丑○○於警詢證稱渠等機車有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竊(見警卷第64、67、76頁),再參以附表編號1、4、5之機車在磨滅車身號碼並套換引擎殼及車牌後,係由被告辛○○所販賣,則據被告辛○○坦承稱:「我只有賣贓車,起訴書這五台都有賣,我賣給客人而他們被警察抓到,他們說是跟我買的,所以我承認。」、「(變造後你再賣給附表所示販售對象嗎?)是。」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反面、第157頁),而被告辛○○既然稱伊係賣贓車等語,益可見其知悉機車來源係他人竊取所得,且販賣時其亦知悉已為變造,再參以其在機車遭竊前,已先取得附表所示各該機車之車牌、引擎蓋及車籍資料,復在竊得後進而提供以進行套換,因此應可認定被告辛○○應有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行竊各該特定型式之機車,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與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4、5所示機車之事實。被告辛○○雖辯稱其未行竊云云,然其先取得各該機車之車牌、引擎蓋及車籍資料,再通知被告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各該特定型式之機車,即與被告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上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在過程中居於支配之地位,雖非由其下手行竊,仍無法因此而阻卻竊盜犯行之成立。
㈢就被告辛○○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
附表所示之機車車身號碼均經磨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份鑑驗通知書、第二份鑑驗通知書暨所附車身號碼電解相片可參,已如前述,另附表編號2、3之機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合法的引擎號碼與車牌是誰提供?)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反面),而附表編號4之機車,被告辛○○曾拿具引擎號碼之引擎外殼給丙○○改裝,至附表編號1、5之機車,其引擎外殼及車牌亦經套換,均如前所述;再參酌附表所示各該機車均由被告辛○○所販賣,此除據被告辛○○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反面)外,亦有證人己○○、乙○○、壬○○、癸○○、戊○○之警詢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8至83頁、第85至89頁、第99至104頁),而被告辛○○亦知悉所販賣之機車經過磨滅車身號碼及套換引擎蓋、車牌等情,則據被告辛○○稱:「(當初被警察查到時,這五台車子的號碼是否是都掛在人家失竊的贓車上?)是,都已經變造好了。」、「(變造後你再賣給附表所示販售對象嗎?)是。」、「(你賣出去的起訴書那五台是否都沒有車身號碼?)都有磨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58頁),是以被告辛○○雖未親自參與磨滅車身號碼之行為,然其提供引擎蓋及車牌以進行改裝並進而販賣以圖利,如無磨滅車身號碼,極易使他人察覺其所販賣之機車係屬贓車,況其亦知悉被告丁○○、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磨滅車身號碼之行為,因此被告辛○○上開犯行即堪以認定,其所辯未變造車身號碼云云,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丁○○、丙○○、辛○○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車身號碼磨掉,但未改變該號碼為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車身號碼,此舉並不具創造性,應仍屬變造之行為而非偽造之行為。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機車,係將引擎外殼及車牌拆下,並套換上其他具正當權利之引擎外殼及車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對引擎號碼有銷除或打造之情,就此部分尚無涉偽造或變造之犯行,惟附表所示機車之車身號碼均已被磨滅,業如前述,而本件並未改變該車身號碼為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車身號碼,是以就磨滅車身號碼之犯行,應僅係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是本件核被告辰○○就竊取附表編號2、3機車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就磨滅附表編號2、3機車車身號碼部分,及被告丙○○就磨滅附表編號
4機車車身號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辛○○變造車身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辛○○與辰○○就竊取附表編號2、3機車之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竊取附表編號1、4、5機車之部分,與被告丁○○就變造附表編號2、3機車車身號碼之部分,與被告丙○○就變造附表編號4機車車身號碼之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變造附表編號1、5機車車身號碼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被告丁○○所為上開2次變造準私文書罪間,被告辛○○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5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辰○○、丁○○、丙○○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辰○○為竊盜犯行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並有被告辰○○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5頁以下),則被告辰○○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辰○○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惟其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尚知悔意;被告丁○○、丙○○利用其專業技能變造車身號碼,掩飾來源不明或不正當之機車,並使警方追贓困難,且影響車籍之管理制度,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辛○○則於本件犯罪中,居於主要地位,不僅事先取得車牌、引擎蓋及車籍資料,且從中通知被告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機車,再令被告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本身,將竊得之機車交由被告丁○○、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為變造,並在變造後出售以牟利,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販賣贓車,增加原車主尋獲車輛之困難,並擾亂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整體法治秩序,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辰○○、丁○○、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辰○○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該機車,被告丁○○、丙○○有分別磨滅附表編號5、1之機車車身號碼並套換引擎蓋、外殼及車牌,被告子○○有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辰○○共同竊取各該機車。因認被告辰○○、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辰○○竊取附表編號1之機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辰○○竊取附表編號1之機車,無非係以被告辰○○之自白及被告辛○○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被告辰○○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竊取2部機車,分別係附表編號1、3,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卷附變造後機車之相片,被告辰○○則稱無法由外型辨識何者為其所竊取(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反面),而就其竊取機車之地點,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稱:「(你偷車地點為何?)壹台大概是在苓雅區、壹台是○○○區○○○路印象中沒有偷過。廣州一街有偷過。有在靠近西子灣這邊偷過。」、「我印象中有偷過的○○○區○○街、鼓山區靠近西子灣的地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反面),是以對照附表所示之地點,被告辰○○所竊取之機車,應係附表編號2、3之機車,而非編號1,因此並無法由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而遽認其有竊取附表編號1之機車。另被告辛○○雖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辰○○竊取該車(見偵卷第50至51頁),惟其係先稱:「(97年4至5月間幫己○○改裝ABJ-753機車?)是,我拿到高雄丙○○修理,後改稱有電解出引擎號碼的應該是丁○○修理,應該也是辰○○牽的。」,又稱:「(96年12月是否賣一台原車車號000-000給戊○○?)我看機種是丁○○給我的,如果是這樣的話ABJ-753就不是丁○○幫我改的…ABJ-753是辰○○偷到後不知道牽去給誰改裝後再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其前後就該車究竟係由其交給被告丙○○,或被告辰○○所竊取再交由被告丁○○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變造,所述已有不一;另其於偵查中又稱:「…辰○○賣我三部。」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這五台都是辰○○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前後所述反覆,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不記得哪些車子是誰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是以尚無法僅憑被告辛○○之供述即認被告辰○○有竊取附表編號1機車之犯行。
四、就被告丁○○變造附表編號5之機車車身號碼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變造附表編號5之機車,無非係以被告辛○○之供述及該車車身號碼確遭磨滅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96年12月是否賣一台原車車號000-000【改掛191-CRA】給戊○○?)我看機種是丁○○給我的,如果是這樣的話ABJ-753就不是丁○○幫我改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顯見被告辛○○僅憑車種辨識,然同為光陽牌之附表編號1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此可參偵卷第55頁之機車行照),被告辛○○卻又稱非被告丁○○所變造,是以其所述是否可採,不無疑義;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丁○○有改裝壹台車,改裝後車號為000-000?)車號我忘了。」、「…我根本不記得哪些車子是誰給我的…」、「…給丁○○…的車…應該是2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反面至第
155頁反面),而就附表編號2、3之機車既為被告丁○○所變造,已如前述,因此附表編號5之機車顯非被告丁○○所變造;此外,附表編號5之機車車身號碼雖確遭磨滅,但並無法以此遽認係被告丁○○所為,因此就此部分即屬無法證明。
五、就被告丙○○變造附表編號1之機車車身號碼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變造附表編號1之機車,無非係以被告辰○○、辛○○之供述,及該車車身號碼確遭磨滅為其論據。然查,被告辰○○雖於警詢、偵查中稱曾將竊取所得之機車交給被告丙○○,然就附表編號1之機車無法證明係其所竊取,已如前述,而就附表編號2、3之機車,則係由其竊取後交由被告丁○○,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印象中我交給你的車子是附表編號
1還是2的車子?)應該是編號2、3。就是638-CFN及IDI-865…」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顯見其並無將所竊取之機車交給被告丙○○;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指被告丙○○】有幫我修理壹台是相撞撞壞的,另外壹台我拿有引擎號碼的引擎外殼給丙○○,請他幫我改裝一部車子給我…」、「我是交壹台撞壞的機車給丙○○。另外交壹個有引擎號碼的引擎殼給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反面、第157頁),與被告丙○○所承:「…事實上就是壹台是相撞的,另外他也有拿殼跟牌給我,我再去『屠宰場』買整台車回來,把他給我的引擎殼及車牌掛在買回來的機車上…」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是以被告辛○○與丙○○間關於機車交付之事宜,均係2人間親身為之,並未透過被告辰○○,益可見被告辰○○前揭將竊得機車交給被告丙○○云云,並不可採,另由被告辛○○上開所述,可證其交給被告丙○○者,僅有1個引擎殼並變造1部機車,而此部分於上述有罪部分已為認定,是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變造附表編號1機車之犯行。
六、就被告子○○與被告辰○○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3之機車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與被告辰○○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
3之機車,無非係以被告子○○、辰○○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就附表編號1機車無法證明係被告辰○○所竊取,業如前述,另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告子○○並未與其一同前去竊取機車(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6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子○○部分,你給他幾次錢?)兩次…」、「(為何要給子○○錢?)我原本就會給他幾百元生活費錢,不管有無牽車,而因為那兩次我又麻煩他來載我,我有多賺錢,就多給他。」、「(偷了車直接騎走就好,為何要找子○○?)因為我把偷來的車處理掉之後要有一個人載我回去。」、「(你通知子○○來載你時,偷來的車放在哪邊?)子○○去載我的時候,贓車已經被丁○○騎走了。」、「(可是子○○說他有跟你去牽車,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說跟我去牽車的定義是什麼,因為他來找我時偷車的行為已經結束了。」、「(你在警局時說子○○有跟你去交贓車,且第二次交贓車時子○○就知道,是否如此?)第二次車子已經交完後我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151頁反面),是以被告子○○並未參與竊取機車之行為,僅係在被告辰○○交付所竊得之機車後,前往載送被告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子○○有與被告辰○○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
3機車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辰○○、子○○、丁○○、丙○○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子○○、丁○○、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辰○○、子○○、丁○○、丙○○犯上開各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各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下手行竊│時間│地點│失竊機車被害人之姓名、│下手實施│辛○○以買賣方式取│販售│││之人│││機車車牌號碼、車身號碼│變造車身│得之車牌與引擎號碼│對象││├────┤││及引擎號碼│號碼之人│(嗣並經左開之人將│及代│││竊盜之共│││├────┤左開竊取之機車車身│價(│││犯行為人││││變造車身│號碼磨滅予以變造,│新台│││││││號碼之共│並掛上辛○○交付之│幣)│││││││犯行為人│車牌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而予改裝)││├──┼────┼───┼────┼───────────┼────┼─────────┼──┤│1│真實姓名│96年12│高雄市鹽│原車主:卯○○│真實姓名│車牌號碼:000-000│ 陳文 │││年籍不詳│月24日│ 埕區大仁 │車牌號碼:000-000│年籍不詳│引擎號碼:GY6B-203│良(│││之成年人│上午11│路63號│引擎號碼:SA25GP-12750│之成年人│817│1萬││├────┤時30分││6├────┤│1000│││辛○○│許││車身號碼:RFBSA25GP7B1│辛○○││元)││││││27533││││├──┼────┼───┼────┼───────────┼────┼─────────┼──┤│2│辰○○│96年11│高雄市苓│原車主:寅○○│丁○○│車牌號碼:000-000│ 李清 ││││月16日│雅區廣州│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SD25AA-1│俊(││││14時30│一街141-│引擎號碼:SD25UC-10654││13843│3萬││├────┤ 分許 │3號│2├────┤│3000│││辛○○│││車身號碼:RFBSD25UC6B1│辛○○││元)││││││06473││││├──┼────┼───┼────┼───────────┼────┼─────────┼──┤│3│辰○○│97年1│高雄市鼓│原車主:甲○○│丁○○│車牌號碼:000-000│ 黃合 ││││月6日│山區鼓波│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SD25AG-1│福(││││22時許│街27巷7│引擎號碼:SJ25EA-10076││01651│3萬││├────┤│號│0├────┤│3000│││辛○○│││車身號碼:RFBSJ25EA7B1│辛○○││元)││││││00821││││├──┼────┼───┼────┼───────────┼────┼─────────┼──┤│4│真實姓名│97年1│高雄市鼓│原車主:庚○○│丙○○│車牌號碼:000-000│ 楊宗 │││年籍不詳│月10日│山區蓮海│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4JK-3138│樺(│││之成年人│15時23│路70號│引擎號碼:E379E-150549││9│2萬││├────┤分許││車身號碼:LPRSE30207A1├────┤│8000│││辛○○│││50466│辛○○││元)│├──┼────┼───┼────┼───────────┼────┼─────────┼──┤│5│真實姓名│97年1│高雄市鼓│原車主:丑○○│真實姓名│車牌號碼:000-000│ 張俊 │││年籍不詳│月22日│山區伊犁│車牌號碼:000-000│年籍不詳│引擎號碼:SD25AB-1│卿(│││之成年人│15時許│街108號│引擎號碼:SJ25EA-10448│之成年人│00626│3萬││├────┤││5├────┤│3000│││辛○○│││車身號碼:RFBSJ25EA7B1│辛○○││元)││││││04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