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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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林芸伊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鍾惠彬李秋鳳 共同開立
,金額新台幣300,000元、發票日102年9月18日、付款日
102年10月19日、受款人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於103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惟系爭本票上「林芸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其上「林
芸伊」之印文,亦為他人所盜蓋,原告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
,對遭冒名簽發系爭本票亦完全不知情;爰依法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擔任鍾惠彬及李秋鳳向被告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而共同以發票人身分簽立系爭本票,並提供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供被告驗證並查核,足認原告係
自行開立系爭本票,則原告再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
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所開立,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
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主張原告系爭貸款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
爭本票為擔保之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
籍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為憑,衡以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戶
籍謄本均屬個人資料私密文件,應無由他人任意取得並使用
之理,另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使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印鑑卡正本及原告103年4月10日當庭書寫筆跡正本(
以下合稱乙類字跡)並檢附系爭本票原本(下稱甲類字跡)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甲類
字跡與乙類字跡之連筆及運筆之方式均相符之情,有該局10
3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之情
,應屬可採。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貸款所需文件含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
書、授權書均非其所親簽,亦未授權他人刻章,足認系爭本
票為他人所盜蓋及盜簽云云,既系爭本票上「林芸伊」之簽
名確為原告所親簽,業經鑑定結果認定無訛,則原告再主張
印文未經其同意而蓋印云云,亦屬無稽,並不足取。至原告
復主張其長期服用精神病藥物,故其個人資料文件可能遭他
人盜用云云,然其服用藥物期間是否與簽立系爭本票期間相
符、以及遭何人盜用等情均未見原告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上開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遭偽造簽立系爭本票,為不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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