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293號

原告 徐愛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菊香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固有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但未提出任何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致難確認其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無從核對其現在住居所,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於起訴狀未附任何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 劉榮隆 間之具有配偶關係之證明文件(例如:最新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二),提出足資釋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照片或影片【重要畫面應截圖彩色列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一、被告甲○○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

二、提出被告甲○○(曾設籍彰化縣○○市○○○街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無法提出被告之資料,應具狀敘明欲聲請如何調查證據之具體且可行方法,以確認被告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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