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更(四)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七三三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三九、一七七四、二00六、二00七、二五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藥「陽生 黃公 藥酒」伍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屏東市○○路○○○號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生公司)之代表人,陽生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成製字第00九五八七號藥品許可証核准生產之「陽生人參龜鹿藥酒」,其成分為龜板、鹿角、枸杞子、人參、冰糖,甲○○為使陽生公司獲得厚利,即基於製造偽藥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及同年五月間,連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在上址之陽生公司內,製造不具人參、枸杞子二種藥材,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藥「 董公 藥酒」一千三百九十八瓶及「陽生黃公藥酒」五瓶(起訴書誤載為「董公藥酒」二百五十箱,共三千瓶),其間陽生公司聲請行政院衛生署准予變更品名為「董公藥酒」而未獲得同意變更,甲○○在未獲得變更品名前,即將上開製造之部分「董公藥酒」,透過台南市之明宙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明宙公司),轉售予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二之四號之一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浩公司),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員在一浩公司內查扣得「董公藥酒」一千三百九十八瓶(即一一六‧五箱),始循線查出上情。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再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員警會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人員,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之陽生公司,搜扣得上開陽生公司所有之偽藥酒「陽生黃公藥酒」五瓶(原查獲八瓶,其中三瓶具人參、枸杞子成分,非屬偽藥酒)。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製造上開董公藥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製造偽藥之犯行,辯稱:陽生公司所生產之供內銷之「陽生人參龜鹿藥酒」及供外銷之「陽生黃公藥酒」,與被查扣之「董公藥酒」,其處方及成分完全相同,被查獲之陽生公司所產銷之藥酒,可能因儲放地點溫度過高,致該藥酒內之人參、枸杞之成份流失,致未檢出,陽生公司並無製造偽藥酒之行為云云。
二、然查:
㈠、前揭為臺北市調處在一浩公司查扣董公藥酒一千三百九十八瓶,為陽生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所產製,經 陳世章 經營之明宙公司轉售予一浩公司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供認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卷第二二頁至二四頁),核與證人 劉媛貞 (即一浩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卷第二頁反面)及證人陳世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二頁正、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僅其中被告甲○○稱售予明宙公司每箱九百六十元,折合每瓶八十元,而明宙公司陳世章則稱進價每瓶八十元,售給經銷商每瓶一百五十元,但一浩公司劉媛貞又稱其進價為每瓶二百十五元,價格不盡相符,詳見前開筆錄);而陽生公司所領有之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之衛署成製字第00九五八七號藥品許可証,載明藥品為:「〝陽生〞人參龜鹿藥酒(龜鹿二仙藥酒),處方含有龜板、鹿角、枸杞子、人參、冰糖、米酒,有上開藥品許可証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八頁);然前揭為調查局人員查扣之「董公藥酒」及為警在陽生公司搜扣之「陽生黃公藥酒」八瓶,經分別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上開「董公藥酒」並未檢出人參及枸杞子成分,另扣案之八瓶「陽生黃公藥酒」,其中一瓶先行送檢驗,查無人參、枸杞成分,另七瓶再經本院前審送檢驗結果,三瓶檢出含人參、枸杞,三瓶不含人參、枸杞,一瓶則含人參,不含枸杞成分,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藥檢參字第八四0八五五七號、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藥檢參字第八五0二九五0號、九十年三月五日藥檢參字第九00一九九四號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卷第九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第十頁、本院上更㈡卷第六四、六五頁),並有前開之「董公藥酒」一千三百九十八瓶及「陽生黃公藥酒」五瓶(其中三瓶既具人參、枸杞成分,即非屬偽藥酒)扣押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製造並販售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藥酒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甲○○雖於警訊時供稱:「我此次製造這類酒品,是一次全部生產二百五十箱(嗣至本院改稱實則二百四十六箱),總共是一千五百公升,八十四年五月間,被調查局台北調查處在台北市一浩公司查獲的一千三百餘瓶,是該批二百五十箱的第一批,因當初客戶在要求要樣品,所以就先產製乙批售予客戶,那時所使用之品名是『董公藥酒』,後來未經許可,所以我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許可後,就改用『陽生黃公藥酒』的名稱,我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出貨單所載售予「明宙」客戶之六十七箱,即是改用名稱後,以『陽生黃公藥酒』名稱包裝入庫的第一批。」「該八瓶(指被警查扣)是該批二百五十箱(實則二百四十六箱)之內的」云云(見警卷㈡第三頁反面第三至九行、第六頁反面第二行)。惟為警查獲之八瓶『陽生黃公藥酒』,其中一瓶先行送檢驗,查無人參、枸杞成分,另三瓶亦未含人參、枸杞成分,一瓶則含人參,不含枸杞成分,顯均屬偽藥酒無疑,已如前述,與其餘三瓶檢出含人參及枸杞子成分之顏色(未檢出人參、枸杞成分者為無色透明液或微黃色液,檢出人參、枸杞成分者均為黑褐色液)、成分均不相同,顯難認屬同批製造,故被告前開所辯在一浩公司內被查扣之「董公藥酒」一千三百九十八瓶與為警查獲之「陽生黃公藥酒」八瓶,均屬同一次生產二百五十箱同批所製造云云,即有可疑。
依現存卷證資料,應以在一浩公司內被查扣之「董公藥酒」一千三百九十八瓶與為警查獲八瓶「陽生黃公藥酒」其中五瓶未含人參或枸杞成分者,合計一千四百零三瓶,為陽生公司所製造偽藥酒之數量。
㈢、被告甲○○雖舉證人 林晃清 曾向證人即被告之弟 黃呈華 購買「董公藥酒」之事實,並聲請證人林晃清、黃呈華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四三頁),證人林晃清另當庭提出「董公藥酒」壹瓶以資佐證。嗣本院前審將林晃清提出之「董公藥酒」(製造批號DS0一0),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人參及枸杞子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⒎⒐藥檢參字第八五0九九八八號檢驗成績書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然證人林晃清所提出者為「董公藥酒」,此據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檢體名稱欄記載甚明,而被告經警查扣之出貨單記載黃呈華售予林晃清者為「黃公藥酒」(見警卷㈠第十三頁、十五頁),二者難認相符。被告雖辯稱:「因為賣給林晃清的時候,黃公藥酒的名稱已經核准了,所以不能再寫董公藥酒的名稱在出貨單上,實際賣出還是貼董公藥酒的標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但既然「陽生黃公藥酒」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許可核准,且被告於警訊亦供稱:「我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許可後,就改用『陽生黃公藥酒』的名稱,我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出貨單所載售予「明宙」客戶之六十七箱,即是改用名稱後,以『陽生黃公藥酒』名稱包裝入庫的第一批。」云云,已如前述,另根據被告甲○○所提「陽生黃公藥酒」成品庫存卡(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五頁),顯示第一次售予林晃清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已距售予溪湖「明宙」客戶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相去五個月之久,豈有售予在前之「明宙」客戶,係以「陽生黃公藥酒」名稱包裝入庫販售,反而售予在後之林晃清,仍以貼有「董公藥酒」之標籤賣出之理?是證人林晃清事後所提出之「董公藥酒」尚難認與被告甲○○所販售予一浩公司之「董公藥酒」為同批製造者,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陽生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製造一批「陽生董公藥酒」及「陽生黃公藥酒」,其批號固均為「DS0一0」(詳卷外證物附件七、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九三一號卷第十三頁),然「陽生董公藥酒」藥品編號為「C-一0五-一」、開始製造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入庫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產量二四六箱;與「陽生黃公藥酒」藥品編號為「C-一0九」、開始製造日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入庫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產量二四七箱,二者顯然不符,被告甲○○僅以批號均為「DS0一0」即指為同批製造云云,實難令人置信。被告甲○○雖亦辯稱:「在衛生署還沒有核准黃公藥酒前我們先做董公藥酒,我們是從八十四年二月份開始做,一直做到三月十五日完成,然後開始賣,我們試製打算做一千五百公升,折合三千瓶,結果實際做出二百四十六箱,後來五月二十三日衛生署核准黃公藥酒的名稱,我們為了符合名稱,供衛生署檢查,所以重新做黃公藥酒的紀錄卡,事實上沒有重新製造黃公藥酒,是從五月二十三日衛生署核准日期往回推算每一個製程的時間而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舉證人即陽生公司監製藥品過程之藥師 林國賢 到庭附合稱:「我們只有生產一批,因為當時董公藥酒衛生署沒有核准它的名稱,所以後來才改為黃公藥酒,因為市場上有董公藥酒和黃公藥酒二種不同產品,所以要不同(藥品)編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陽生公司負責藥品編號之藥師 高明義 證稱:「當初我們核准生產陽生人參龜鹿藥酒,藥品編號是C-一○五,後來我們我們多編一個之一(即C-一○五-一),因為衛生署核准我們同樣的處方,可以有二個名字,所以那時候我們才會多編一個之一,取名叫董公藥酒,所以C-一○五-一是同樣的成分。後來因為沒有准,等衛生署核准以後,我們為了統一格式所以才取名為黃公藥酒,然後編號為C-一○九」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然藥品編號、製程、產量,均須嚴格控管,且為製藥之重要過程,以維藥品之品質及安全,豈能隨意編造、張冠李戴,如此如何控管藥品之品質?且陽生黃公藥酒若真與董公藥酒為同批製造,成分相同,儘可依其所述前例編為「C-一○五-二」,以明該藥品之來源,並無另編「C-一○九」編號之必要;況被告於上開工作內容表示卡(即被告所指紀錄卡),除詳為填載藥品編號、品名、開始製造日期、入庫日期、各製程負責人外,其中產量項下「陽生董公藥酒」記載包裝期為二九五二瓶、產率
98.4%;而「陽生黃公藥酒」包裝期則為二九六四支、產率為98.8%,是被告甲○○若僅係根據「陽生黃公藥酒」經衛生署核准日期往回推算每一個製程的時間而記載,何須有前開不同之處?被告及證人林國賢、高明義所供證,顯為事後編串,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甲○○指稱陽生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原預定製造「董公藥酒」二百五十箱,惟實際僅製造二百四十六箱(貼董公藥酒標籤)。其流向為:(1)⒋售予一浩公司一一七箱。此部分遭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一浩公司倉庫內查扣一一六‧五箱(即一千三百九十八瓶),另外0‧五箱(即六瓶),未放置於倉庫內並未一併遭到查扣,由一浩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退貨予陽生公司。(2)⒌售予溪湖「明宙」六十七箱,經「明宙」轉售一部分予盛瑜公司,盛瑜公司於⒐⒚退貨三十八箱,併入庫存。(3)⒑售予 陳錦瓶 一箱。(4)⒑售予林晃清二箱。(5)⒒⒑售予蔡錦標二箱。(6)⒒⒒售予林晃清十箱。(7)⒒⒖售予勝栓公司二十二箱。(8)⒓⒌售予勝栓公司二十二箱。(9)⒓⒌售予亨達公司二十二箱。(10)⒓⒚售予 洪東源波 十箱。(11)⒓售予黃呈華一箱。以上(1)至(11)合計二百四十六箱,其中(2)至(11)於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更名之後均改貼「黃公藥酒」標籤,欲證明上開藥酒均係同一批製造等語,並提出陽生公司成品庫存卡(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五頁)、盛瑜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退貨單(見同上卷第二六頁)、一浩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退貨單(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八頁)等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另舉證人林晃清、陳錦瓶、洪東源波、黃呈華、劉媛貞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分別證述為佐(見本院上訴卷第四0至四三頁、本院上更㈢卷第九十頁、九一頁)。惟證人林晃清、陳錦瓶等所購買者,為「陽生黃公藥酒」,此據前開警方查扣之出貨單記載甚明,且林晃清事後所提出之「董公藥酒」尚難認與被告所販售予一浩公司之「董公藥酒」為同批製造者,已如前述;又陽生公司分別製有不同之「陽生董公藥酒」及「陽生黃公藥酒」工作內容表示卡,有如前述,自不能僅以上開成品庫存卡之記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經本院核算保三總隊查扣之十二紙出貨單計算結果,陽生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共出售一六九箱,依被告所述其中「明宙」轉售於盛瑜公司,經盛瑜公司退貨三十八箱,應予扣除,實際出售數量為一三一箱,再加上售與一浩公司之一一七箱(被告稱遭查扣一一六點五箱即一千三百九十八瓶及一浩公司退回六瓶,加上留樣二瓶,共計八瓶,此部分為本案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合計共二百四十八箱,與被告所辯實際製造二百四十六箱,亦有不符。自難認「陽生董公藥酒」與「陽生黃公藥酒」為同一批製造之藥酒。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出貨單上所載黃呈華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那二箱和林晃清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二箱是重複記載,其實是林晃清向黃呈華購買,黃呈華叫公司開出貨單,他要向林晃清收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惟前開出貨單已分別載明出貨予黃呈華及林晃清之時間及數量,黃呈華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行購入一箱(見警卷㈠第二二頁),足徵黃呈華並非不可能自行購貨,被告空言辯稱二紙出貨單為重複記載,無非事後虛捏之詞,亦無足取。
㈥、至證人林國賢(即陽生公司中藥部藥師)、 伍惠鳳 (即陽生公司品管)於原審審理中雖均到庭證稱:董公藥酒內確放有枸杞子及人參藥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然前揭扣押之「董公藥酒」、「陽生黃公藥酒」(其中五瓶)均未檢出人參或枸杞子成份,已如前述,而證人林國賢、伍惠鳳均係被告陽生公司僱用之人員,證人林國賢、伍惠鳳上開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另証人 蔡萬耀 (即大仁藥專副教授)於原審雖亦到庭結証稱:枸杞子與人參二種中藥材常隨溫度變化,使其有效成分變化,溫度越高有效成分降低越快等語,證人蔡萬耀上開證詞,僅敘明溫度越高時,枸杞子及人參有效成分降低越快而已,並非謂該藥材成份即完全喪失,而無法檢出該藥材之成分;況且以枸杞子、人參等藥材浸泡之藥酒,應不致於因放置在溫度高於攝氏二十五度以上,而無法檢出人參、枸杞子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藥檢參字第八四一七八0五號函在卷足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卷第三九頁),是故證人蔡萬耀上開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又證人即一浩公司負責人劉媛貞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稱:「(問:當時被查獲之後一浩公司有退回六瓶﹖)我不記得了。可能這六瓶是放在公司的櫃子,因為倉庫全部被查獲了,剩下這六瓶就沒有再出售,所以叫公司的人員將六瓶退回給原來製造的陽生公司,剛進貨就被查獲,都沒有賣出去。」「(問:你們的倉庫在何處﹖)在新莊市○○路○○○號。該處是鐵皮屋,只有一層,後面是倉庫,前面當辦公室,由於是鐵皮屋所以夏天的氣溫超熱,有三十幾度,都要吹電風扇。...,鐵皮屋只有一個大門,有三個小窗戶,由於全部都是鐵皮蓋的,而且通風不好,所以超熱」「(問:你所退回的董公藥酒放在何處﹖)確定是放在辦公室,至於是放在何處我不記得了,因為沒有放在倉庫,所以沒有一併被拿走。」「(問:鐵皮屋平常有無開電風扇﹖)我們只有在進出貨時或搬貨時將電風扇打開,其他的時間是關起來的,辦公室是有開冷氣及電風扇,辦公室只有一坪多,由於鐵皮屋超熱,如果只開於冷氣的話,會被鐵皮屋的熱氣吸走,所以我們都加吹電風扇,這樣循環才會好。倉庫部分有五、六十坪。」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第九一頁、九二頁)。惟依卷附查扣現場照片所載:右側有一小道,轉入「陰涼處」即原擺置董公、百仙貴台藥酒處(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卷第四三頁、四四頁),另據證人即參與查扣上開藥酒之臺北市調處調查員 吳子逸 到庭結稱:「(問:你們查獲的董公酒當時藏放的倉庫之室內溫度及通風情形如何?是否能描述?)倉庫是鐵皮屋,董公酒堆積在大門進去靠後門的牆腳,董公酒都是用紙箱包裝的,當時鐵皮屋是挑高很高上面有風扇,室內溫度我沒有辦法形容,堆放的地點太陽不可能直射的到,倉庫兩邊都跟鄰家倉房相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顯難認定被查扣之「董公藥酒」儲存場所有溫度過高等情。且當時一同查獲者,尚有百仙貴台藥酒,核其成分與董公藥酒相同,二者均儲存於同一場所(見同上現場照片所示),百仙貴台藥酒則檢驗出有人參及枸杞子成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卷第十頁至十五頁),是被告甲○○所辯係因一浩公司存放方式不當,致造成人參及枸杞子成分流失,而無法檢出云云,亦不足採。況依被告所稱一浩公司退回之「董公藥酒」六瓶,加上陽生公司留樣二瓶,共計八瓶,均係放置於辦公室內,長時間吹冷氣及電風扇,溫度顯較前開倉庫為低,然經警查獲後送驗結果,仍有五瓶未含人參或枸杞子之成分,已如前述,益難認上開被查扣之董公藥酒係因儲存場所溫度過高,導致人參及枸杞子成分流失。參酌被告甲○○所產製之董公藥酒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始入庫完成,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售予一浩公司一一七箱,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臺北市調處查扣一一六.五箱,距其產製完成時隔不到二個月,藥酒之成分竟會產生如此變化、流失,衡諸常情,亦難令人置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製造之上述藥酒一千四百零三瓶,並未含有人參或枸杞子之有效成分,而檢驗結果缺少經核准之部分成分,即屬檢驗結果與原核准之成分不符,應屬製造偽藥無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三五六八四號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十頁),另本院再依被告聲請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五八一六九號函釋:若檢驗結果,係無法檢出核准之全部成分,或未檢出核准以外之成分(例如:核准應有成分為甲、乙、丙三種,而僅檢出甲、乙二種成分,未檢出丙之成分或其他成分)等情,核屬違反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偽藥」甚明,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語,無非事後編串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為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執行業務,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造前揭之藥品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製造偽藥後,進而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造偽藥,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製造偽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又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之行為,係屬製造偽藥而非製造劣藥,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被告係製造有效成分之質與核准不符之劣藥,依法自有未合;(二)原判決事欄未及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續製偽藥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再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查獲之事實,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至八十五年二月間,仍續製造偽藥,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不及審酌,於製造時間之認定尚有未合,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認被告製造劣藥而非製造偽藥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一時貪念,而致有本件犯行,且其所製造之偽藥,僅未具人參、枸杞子成分,對人之身體未有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六十二年間,因妨害農工商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六十二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此次所製造之偽藥酒,並未危害人之身體,顯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六十四歲,年歲較高,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偽藥「陽生黃公藥酒」五瓶,為同案被告陽生公司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宣告沒收。至前開扣押之偽藥「董公藥酒」一千三百九十八瓶,為一浩公司所有,業據證人劉媛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 陳明 在卷,已非被告所有,自應由衛生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本院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陽生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員警會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人員,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之陽生公司,搜扣得陽生公司所有之偽藥酒「陽生黃公藥酒」五瓶(原查獲八瓶,其中三瓶具人參、枸杞子成分,非屬偽藥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一七七四、二00六、二00七、二五二八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製造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陽生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