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台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承攬「石牌國中活動中心膜材、鋼構工程」,工程總價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完工後,雙全公司尚積欠工程款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未清償,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雙方協議,雙全公司同意將其對第三人「台北市立石牌國中」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雙全公司存放於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LA0000000、同上金額之定期存款及利息債權,轉讓予原告以抵償債務,就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雙全公司與原告業均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逕向原告為給付,且雙全公司為債權轉讓通知之同時,並終止其與被告之定期存款關係,是以,被告應於該定期存款關係終止後,即向原告為給付。
(二)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且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六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經查,前述定期存款債權之讓與,對於被告已生效力,再者,雙全公司亦已終止與被告之定期存款契約,為此,依定期存款終止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被告雖主張其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將雙全公司寄存於被告之存款與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對雙全公司行使抵銷權等語,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以得以行使抵銷之要件在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方得互為抵銷,然本件雙全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雖已到期,然雙全公司寄存於被告之定期存款,迄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行使抵銷權時,其定期單並未到期,亦即被告積欠雙全公司之定期存款債務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尚未至清償期,此時既未符合抵銷之要件,被告焉能依法行使抵銷權。再者,雙全公司雖與被告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行使抵銷權」,然此種約定已違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抵銷之要件,而該法條並未特別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來變更抵銷權發生之要件,因此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乃屬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則雙全公司與被告所訂定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2、如鈞院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非屬強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茲因雙全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乃屬被告與一般消費者就一切受(授)信往來之約定,性質上應可認定為定型化契約,且就該約定書第七條之內容觀之,該條規定排斥法律所規定抵銷之要件,顯偏頗於被告,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已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而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互負債務之人,如債務之清償期均屆至時,得互為抵銷,然該約定書第七條之內容排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之要件,且顯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因此該約定書第七條之內容應屬無效。
3、且依該定期存單背面之定期存款須知第四條之規定「本存款未到期前不得領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可知,雙全公司與被告曾有特約「僅有存款人得解約,被告並無權解約」,因此就開定存存款債權債務關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前既未屆期,且雙全公司亦未中途解約,則被告對雙全公司所負之債務既未屆清償期,被告何來行使抵銷之權。
4、被告與雙全公司就存單不得轉讓之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被告主張「查該定存單約定非經被告同意該定存單不得轉讓」,惟查當初原告與雙全公司因工程款糾紛而由雙全公司將該定存單轉讓給原告之際,原告並不知道被告與雙全公司間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因此原告乃係善意受讓該定存單之債權,雖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方式限制債權之讓與,惟同法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原告乃善意受讓系爭定存單之債權,自不受被告與雙全公司間特約之約束,因此雙全公司與原告就該定存單之存款債權讓與契約自得對抗被告,原告當然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定期存單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雙全公司向被告借款逾期未獲清償(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共積欠被告數千萬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依雙全公司所書立約定書第七條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以下有關規定,將該存款與雙全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互為抵銷,並通知雙全公司與訴外人台北市立石牌國中在案,故該筆存款債權自抵銷日起已不存在。
(二)依雙全公司於被告所書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故被告對雙全公司得主張抵銷之債務存在。且系爭定期存單約定非經被告同意,該存單不得轉讓。
(三)又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原告與雙全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存單轉讓,被告已分別函知原告與雙全公司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洵屬正當。而被告前向雙全公司所為之抵銷若不合法,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再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即如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為抵銷通知。
(四)再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告與雙全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存單轉讓,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受通知,係於抵銷日(九十年六月八日)之後,故讓與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致雙全公司、台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之債務抵銷通知書各一份、存
證信函二份、致雙全公司函三份、致原告函一份、郵件收寄回執五份、授信約定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定期存款計算明細影本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向訴外人雙全公司承攬「石牌國中活動中心膜材、鋼構工程」,完工後,雙全公司尚積欠工程款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未清償,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雙方協議,雙全公司同意將其對第三人台北市立石牌國中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存放於被告之存單號碼LA0000000號同上金額之定期存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以抵償債務,就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雙全公司與原告業均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寄發)被告逕向原告為給付,且雙全公司為債權轉讓通知同時,並終止其與被告之定期存款關係,為此,依定期存款終止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雙全公司因向被告借款逾期未償積欠被告數千萬元,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依雙全公司所書立約定書第七條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等規定,將該存款與雙全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互為抵銷,並通知雙全公司與訴外人台北市立石牌國中在案,故該筆存款債權自抵銷日起已不存在;又若被告原所為抵銷不合法,依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被告亦得對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再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存款債權亦因抵銷而不存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向雙全公司承攬石牌國中活動中心膜材、鋼構工程,完工後,雙全公司尚積欠工程款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未清償,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雙方協議,雙全公司同意將其對第三人台北市立石牌國中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存放於被告之存單號碼LA0000000號同上金額之定期存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以抵償債務,雙全公司與原告業均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寄發)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並請被告逕向原告為給付,雙全公司為通知同時,並為終止定期存款關係之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定期存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復主張前述債權之讓與,對於被告已生效力,且上開定期存款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將存款給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
(一)關於被告抗辯雙全公司因向被告借款逾期未償積欠被告數千萬元,其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依雙全公司所書立約定書第七條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等規定,將該存款與雙全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互為抵銷,並通知雙全公司與台北市立石牌國中在案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致雙全公司、台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之債務抵銷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致雙全公司函影本三份、致原告函影本一份、郵件收寄回執影本五份、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定期存款計算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告亦不爭執雙全公司有積欠原告債務及原告有為抵銷意思表示之事實,茲有爭議者,乃被告該抵銷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抵銷之法律效力。
(二)按,原告主張其與雙全公司間,協議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之時間,雖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惟其主張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係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並有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為憑,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於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前,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是以被告於收受上開通之前,自仍得對雙全公司有所主張,應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九十年六月八日行使抵銷權時,其定期存單並未到期,即被告積欠雙全公司之定期存款債務尚未至清償期,不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要件,雙全公司與被告間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定期存款之存款期間係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有原告所提出之定期存單影本在卷可憑,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被告為抵銷意思表示時原雖尚未到期,然雙全公司與被告間授信約定書第七條已約明「立約人(即雙全公司)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之內容,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影本為憑。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足參,參此要旨可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規定抵銷之要件,性質上非屬強制或禁止規定,非不許當事人以特約另行約定,是以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自有其效力,原告主張該約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無效乙節,尚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上開授信約定書,乃性質上可認定為定型化契約,且該約定書第七條之內容,排斥法律所規定抵銷之要件,顯偏頗於被告,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已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並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立法意旨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該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內容應屬無效乙節,按,消保法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諸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可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參照)。而雙全公司係經營營造工程方面之業務,與被告間借貸關係甚多筆,金額達數千萬元以上,包括購置房屋擔保貸款、營運週轉金、工程週轉金、工程履約保證金等項目,並由公司法定代理人等為連帶保證人,有被告所提出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發予雙全公司(暨保證人)清理帳務之函文(含明細)、郵件收件回執、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在卷足按,可見雙全公司與被告間,係屬融資借貸關係,具有活絡雙全公司資金週轉之效果,顯非屬消費者之交易,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非可採。
(五)依上所述,被告與雙全公司間前揭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具有效力,被告前述對雙全公司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以被告對於雙全公司系爭定期存款債務已因被告抵銷而消滅。況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縱被告不得期前行使抵銷權,其對雙全公司前所為抵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惟系爭定期存款亦已屆期,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就前述對雙全公司主張抵銷之內容,再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受讓於雙全公司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亦因被告抵銷而不存。
四、從而,原告本於定期存款終止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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