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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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國防部福利總處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原告公司曾與被告簽訂國軍副食品(第
一、二類)供銷合約書(以下簡稱本件系爭供銷合約),供應冷凍雞肉副食品,合約期限一年,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原告公司並依約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距合約期間只剩四十五日,原告公司因電宰部門機器設備維修而暫停雞隻屠宰業務,乃事先依合約生產所需之供應量,存放於原告公司配送商即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日保利食品公司),並預先告知被告上情。由於雞肉品質、規格、安全期限及庫存量均符合有關法令及合約內容,原告公司應無違約可言。詎料,被告卻因此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訪廠,隨即以(1)中央畜產會所領發CAS認證效期已過,(2)當日無生產,也未能提出機具維修證明,(3)龍潭及台中查無庫存量為由,而認定「訪廠不合格」,並進而對原告公司管制進銷,復於約滿後沒收原告上開履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添
(二)經查上述各點,或出於被告之訪查人員誤解法令及合約,或出於被告之訪查人員未至中日保利食品公司訪查庫存,雖經原告公司據理力爭,仍無效果,然被告無視原告公司一年來之努力及口碑,與無視合約期限僅餘四十五日且庫存充裕,供應不虞匱乏之情況,貿然管制進銷造成原告公司損失,顯已違約在先;如今更沒收履約保證金於後,更屬違反交易誠信。依上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公司本應得於合約期滿後二個月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持被告開立之統一收據無息領回上開履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公司亦曾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仍無結果。添
(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自行生產而係委託中日保利食品公司代工,已違反供銷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乙節,並不實在。蓋原告公司因電宰部門機器設備維修致工廠必須暫時停工,除先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樂總字第○○三號函向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報備外,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冷凍雞內全數生產完竣,備妥庫存而存放於宜蘭中日保利食品公司之倉庫,同時委託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日國際公司)代送,以上事實,並經原告公司電宰生產部門之副廠長 黃國雄 結證屬實。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樂總字第○○六號函將上情通知被告時,因承辦人 林南勝 將「委託代送」誤繕為「委託代工」,原告乃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樂總字第○一二號函予以更正並致歉,且隨函檢附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製造之庫存產品明細表(詳載庫存品規、數量及存放處),及前述代送協議書等文件。而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指摘原告有「未自行生產」之違約情事,也於同年五月四日至中日公司清點無誤,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 喬務字 第二○一八號書函,請原告考慮解除管制是否會衍生「缺供科罰」之問題。由上開事證得知,如原告當時已有「代工」之違約情事,被告何以不即時調查並加以主張,甚至去清點庫存後之回函亦未對原告指摘,顯可見被告之主張並不實在,不足採憑。
(四)關於被告主張:其係於「訪廠」後判定原告公司為「不合格」,而原告復未依約申請複查,故對原告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金乙節,亦不實在。蓋依被告訪廠後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喬務字第一五九○號函說明欄第二項所載,其認為原告之缺失共有三項,而原告也如前所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樂總字第○一二號檢附有關文件予以說明,而被告也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清點庫存無誤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喬務字第二○一八號書函回復。由雙方並無約定「複查」之要式,及被告也在收受原告所提上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樂總字第○一二號函後,旋於同年五月四日清點庫存,且嗣後之九十年五月八日喬務字第二○一八號書函中未再指摘原告所指之三項缺失,僅要求原告慎重考慮解除管制是否會衍生「缺供科罰」之問題,顯可見原告已屬提出複查,並為被告接受,且其所謂之「缺失」云云,亦因誤會澄清而未再指摘,故被告上開函件中,從未有聲明要對原告終止合約及沒收保證金,足證其所言不實。
(五)關於訪廠當天,確有告知已備妥之庫存係存放於中日保利食品公司乙節,由證人黃國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證言:「...他們也有問產品放在何處,我們有告訴他一部分放在台中關係企業處,那家關係企業是做冷凍出租,其他部分放在宜蘭我們簽約的代送商中日保利企業公司,但是紀錄裡沒有寫到中日保利企業的部分」等語,即足為證。此外,被告一直否認原告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訪廠當天請其去宜蘭看庫存,然由黃國雄之證言:「...因為訪廠表沒有提到中日保利公司的部分,所以我們公司的總經理特別助理林南勝下午有去國防部總處解釋」等語,以及被告之訪廠人員即證人 林台源 當庭承認稱:「林南勝先生來找我以後,我當天有打電話給宜蘭中日保利公司問他們:「原告是否有庫存放在中日保利公司?」等語,應足認原告確有請被告去宜蘭看庫存之事實。又,被告訪廠當天之目的是針對「有無庫存」,而非「有無生產」(因係原告主動告知機械須維修而無法生產,但已備妥庫存,故訪廠時訪視「有無生產」顯無意義,自應以訪視「有無庫存」始具意義),既然林台源自承當天有指示台中中部地區管理處去台中查庫存,又怎麼可能漠視原告所請求查看之宜蘭庫存?事實上,訪場當天中日公司副理 黃美穗 於接獲被告要派員去查庫存之電話通知後,亦與倉庫人員等候至當晚八點半,卻未見被告人員前往。此部份印證林台源終於承認有打電話至中日公司詢問庫存此一事實,應足認原告所言不虛,至於林台源另證稱:「中日保利公司不是我們的合約廠商,我們沒有權利去查庫存」云云,顯然故意曲解中日公司為原告使用人之關係,且無視於中日公司也從未拒絕之事實,被告也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前往清點無誤,此部分證言頗具瑕疵而不可採。又林台源所稱:「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接電話的小姐是回答,原告樂山公司的產品都是中日保利公司生產的」云云,倘若屬實,則何以如此重大違約事項,林台源未立即載明書面,且又未立即調查處理,更未見於日後兩造往來之文書,茍非林台源瀆職包庇,即係其前開證言乃信口雌黃,不足採憑。綜上參互印證,足認原告之請求確有理由,被告之抗辯及證人林台源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被告自應負依約返還本件保證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本件系爭供銷合約書、九十年九月七日存證信函、原告致被告之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樂總字第00三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委託代送協議書、原告致被告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樂總字第○一二號函影本乙件、被告致原告之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喬務字第二○一八號函影本乙件等文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國雄、林南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 陳述略 稱:
(一)本件事實之始末:
1、緣被告與原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間訂有本件系爭供銷合約書,其有效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原告樂山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來函(九十樂總字第00六號)稱:「本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因電宰部門機器設備維修,暫停雞隻屠宰業務,..擬由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供貨..。說明:一、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簽訂有委託代工契約書,所有品項皆依照本公司與貴處簽訂之供銷合約書上載明之規格及品質供貨。」等語前來。
2、被告於收到前揭函文之後,便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五十五之七號原告之工廠進行查訪,發現該工廠並未從事生產行為,且庫房中亦無庫存貨品,惟原告樂山公司辯稱,生產機具損壞待修中,故無法生產;至於庫存商品則存放於台中工業區。被告之查訪人員除將上述事項載明於在「訪廠檢查項目表」,亦立即聯絡台中人員前往查證得知,樂山公司於台中地區亦未有庫存存放,因此委託人之訪廠人員於「訪廠檢查項目表」判定樂山公司為「不合格」。
3、依據兩造間「供銷合約書」第十條第二、(一)之規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正式發文樂山公司,通知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予以管制進銷,並告以樂山公司應於一個月內申請複查,如未申請複查或複查不合格者,將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樂山公司仍遲未申請複查,故被告依約函告原告樂山公司沒收其履約保證金。
(二)原告來函明確表示將委託他人代工,已違反兩造間「供銷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據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來函(九十樂總字第00六號)稱:「本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因電宰部門機器設備維修,暫停雞隻屠宰業務,...擬由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供貨..。說明:一、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簽訂有委託代工契約書,所有品項皆依照本公司與貴處簽訂之供銷合約書上載明之規格及品質供貨。」,顯然原告已與中日保利食品公司簽立委託代工契約,並要求被告接受其供貨;然而,被告基於確保國軍官兵副食品品質穩定之職責,當初即於「供銷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明文規定:「乙方承供之副食品需全項自行生產,..,如無上述資料或上述資料有偽造、變造之情形者,悉按本條第一款條文處理之。」,由此可知,除特定品項需外購或委託加工者外,原告樂山公司必須自行生產,絕對不得轉包他人,否則即屬違約。
(三)原告所稱係將「委託代送」誤寫為「委託代工」乃事後卸責之詞,且顯與常理不符:
1、蓋觀原告樂山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致被告函表示:「..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簽訂有委託代工契約書,所有品項皆依照本公司與貴處簽訂之供銷合約書上載明之規格及品質供貨。」等語,其整體語意顯為「代工」,而非代送;更何況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委託代送協議書,至多只能證明原告與位於臺北市之「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代送合約,並無法證明其與位於宜蘭之「中日保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任何「代送」或「倉庫」之法律關係,但原告之詞一再反覆,實不足採。
2、再查,原告之公司與工廠皆位於桃園龍潭鄉,其供貨地區為台灣中部地區,原告竟然要不辭勞苦的將容易變質腐敗的肉類產品,送至遠在宜蘭冬山鄉之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此往返不僅不符經濟效益,而且肉類運輸需要專門的冷凍車輛,運費更較一般為高,原告強調其捨近求遠之辯詞,實與常理不符。
3、況且,被告為求慎重起見,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五十五之七號原告之工廠進行查訪,發現該工廠確實未從事生產,且亦無庫存貨品,雖然原告表示生產機具損壞待修中,故無法生產,並且明確告知被告訪廠人員庫存商品係存放於台中工業區,而且記錄於訪廠記錄表上。直到被告派人前往台中查證後得知,原告於台中地區亦無庫存品存放,原告才又改口稱存貨放置於宜蘭,原告之說詞顯然前後反覆,不足採信。
(四)被告已依約善盡告知義務並要求原告申請複查,然均未獲原告回應:既然訪廠結果顯示,原告之工廠其生產機具已損壞無法使用,已經被告判定樂山公司為「不合格」;而原告當時對此事實亦無異議。因此依據兩造間「供銷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二)之規定,樂山公司確屬「不合格」;而且原告「不合格」之情形始終無法改善,被告依據「供銷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一)之規定:「乙方經訪查不符甲方『訪廠記錄表』標準,並經總評鑑鑑定為『不合格』者,其產品由甲方管制進銷,並得通知乙方對訪廠缺點限期改進,乙方於改進後向甲方申請複查,惟複查僅以一次為限,複查合格者,解除管制,恢復進銷,未於一個月內申複查或複查不合格者,及約期內訪廠有兩次(含)不合格之記錄者,除不接受複查之申請外,並終止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異議。」等語,對原告管制進銷,依法並無不合。而被告對原告實施管制進銷之同時,亦已告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向被告申請複查,然原告始終未按合約提出複查之請求,故原告違反合約之情形十分明顯,因此被告除依照「供銷合約書」予以管制進銷之外,另依照「供銷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一)之規定,依約沒收樂山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一再稱被告致原告之書函,皆未提及原告之代工等違約情節,可見已接受原告之申請複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於訪廠之後立即發函對原告管制進銷,並告知其應於一個月內申請複查,然而原告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來函以及九十年五月九日來函根本未對「無法自行生產」、「工廠機器大修係因非人力所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不合格之違約事項提出合理說明,僅一再來文要求恢復供銷,甚至乾脆告知被告其機具已無法修復,可見其實無要求被告前往複查之意思;但被告始終堅持原告違約之立場從未改變,此觀被告針對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來函之回函,明確告知其「機具故障屬實,訪廠不合格情形仍然存在,..。」,因此原告稱被告已接受其複查之詞,顯屬無據。
(六)為依法陳報事被告因原告違反兩造間「供銷合約書」所受損害,謹說明如后:
1、因原告違約停供,造成影響供配作業,原告因此產生額外之人力、物力支出。查中部地區國軍部隊所需雞肉類副食品,係由兩家廠商供應,以給予單位選購廠商貨品之自主權;並促進廠商公開、公平競爭,藉以提供國軍官兵優質副食品,得以充分保障官兵消費權益及健康。原告樂山公司違約前,係供應國軍中部地區官兵雞肉類副食品,由於違約停供,致使被告無法充分有效掌握需求量與供應量,影響供配作業;同時形成中部地區僅存一家廠商供應,地區數萬官兵對採購雞肉類副食品失卻選擇廠商之自主權益;且造成所餘一家廠商須獨自承擔中部地區龐大供應量,造成供應備貨困難;及由於一家廠商獨自負責地區雞肉類副食品供應,為預防廠商因龐大供貨量而降低品質,致使地區內十一個副供站須較平時增加人力工時執行品檢(約每日每站增加一至二人次、每次二小時;計約五百餘人次、一千餘小時),以確保副食品品質。
2、另原告公司違約,對一向採購該公司產品之單位造成影響,所餘約期違約影響應向該公司採購約七百餘萬元之雞肉。
3、基於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原告樂山公司函請由中日保利公司代工,已違反契約規定,經總處訪廠不合格依約實施管制進銷,然該公司始終未依約申請複查,鑑於該公司違約在前,復又不依約申請複查,故被告行使正當權利,依約沒收保證金。係歸責於樂山公司違約行為,故被告依約處分並無不當。另「九十年國軍副食品供銷合約書」所訂之雞肉類副食品履約保證金為七十五萬元,以樂山公司供應國軍副食品依供銷合約書,已供應數量達一百五十餘萬公斤,銷貨金額達八千四百餘萬元,履約保證金尚不足採購金額之千分之九,相較商業慣例一成至三成之履約保證金,實已偏低。
4、另由於原告違約,自三月二十七日原告行文至被告起,被告相關組、室及人員隨即多次編組至「龍潭、台中、宜蘭」實施訪廠查證,承擔差旅費用;並一再進行內部會議研討,協商中央畜產會、台灣區電宰工會、樂山公司相關人員,及製作公文書與原告進行公文往返;同時於處理過程,給付費用委請律師提供法律意見,並於訴訟案負擔酬金聘請律師代理訴訟。凡此,不論在人力工時、內部作業、差旅、法律費用上均造成對被告之重大負擔,有關上述增加負擔,雖無法全數以數據量化,但其確實造成被告高額之支出,被告依約沒收全額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
5、按被告負責國軍副食供應,本即依法按約行事,今原告樂山公司違約,被告依約沒收保證金並無不當。以被告目前訂約廠商計約二千家,雙方權利與義務均依契約行使,如有違約行為而被告不予行使正當權利,則可能有廠商可以違約不罰、或以「已行使契約一部或大部份」為由,請求免於(或一部)沒收保證金,則無異打擊契約行為行使之效力,同時直(間)接衍生對被告之重大傷害,及影響全體國軍官兵消費權益,為此請求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樂山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樂總字第00六號致被告函影本乙紙、被告致原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喬務字第一五九0號函影本乙紙、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訪廠紀錄表」影本乙紙、原告致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函影本乙紙、被告致原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喬務字第二0八九號函影本乙紙及統計表乙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台源。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國軍副食品(第一、二類)供銷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訂本件系爭國軍副食品供銷合約書,由原告供應冷凍雞肉副食品予被告,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原告公司嗣因電宰部門機器設備維修而暫停雞隻屠宰業務,乃事先依合約生產所需之供應量,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存放於訴外人中日保利食品公司之倉庫,同時委託中日國際公司代送,並預先告知被告上情;詎被告卻因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訪廠」,隨即以中央畜產會所領發CAS認證效期已過、當日無生產、也未能提出機具維修證明、龍潭及台中查無庫存量為由,而認定「訪廠不合格」,並進而對原告公司管制進銷,復於約滿後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按依本件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公司本應得於合約期滿後二個月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持被告開立之統一收據無息領回履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惟竟遭被告被告之訪查人員誤解法令及合約而拒絕,為維護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之來函(九0樂總字第00六號)之內容,自承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中日保利食品公司簽訂有委託代工契約書,擬由中日保利食品公司配合供貨等語;惟原告樂山公司必須自行生產本件系爭冷涷雞肉副食品,絕對不得轉包他人,否則即屬違約一節,業據兩造所簽訂之本件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代送協議書顯示,原告公司係與北市之中日國際公司成立代送合約,並未與位於宜蘭之中日保利食品公司間有任何代送或寄存倉庫之法律關係,原告陳稱其將本件系爭冷凍雞肉食品存放在中日保利食品公司之倉庫,並與中日保利食品公司成立代送契約云云,顯不實在;且依被告之訪廠結果顯示,原告之工廠其生產機具已損壞無法使用,被告因而判定原告公司為「不合格」,當時原告對此事實並無異議;又被告對原告實施管制進銷之同時,亦已告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向被告申請複查,然原告始終未按合約提出複查之請求,故原告違約之情狀甚明,被告依約沒收原告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供貨應符合品質規格表、衛生法規所訂標準,並於進貨、備貨階段配合站方品檢措施,自行篩檢,確保所供均為合格品;原告並應保證所供應之產品均為自行生產,不得以他公司產品替代供應,否則視為違約;被告為瞭解原告產銷作業實況,則得隨時對原告之工廠設施、地點、生產能量、品管設備、環境衛生實施不預警訪查,原告應充分配合,提供合約內供應品項之相關資料,供被告訪查人員核對;原告經訪查不符合被告「訪廠紀錄表」標準,並經總評鑑定為「不合格」者,其產品由被告管制進銷,並得通知原告對訪廠缺點限期改進,原告於改進向被告申請複查,複查合格者,解除管制,恢復進銷,未於一個月內申請複查或複查不合格者,並終止合約、沒收保證金,原告不得提出異議等節,業據兩造所簽訂之國軍副食品(第一、二類)銷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本文及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此有前開供銷合約書影本乙件附卷可參。經查:
(一)兩造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訂本件系爭國軍副食品供銷合約書,由原告負責供應冷凍雞肉副食品予被告,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原告公司並已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原告公司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通知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暫停雞隻屠宰業務,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致函被告表示:原告公司因電宰部門機器設備維修,暫停雞隻屠宰業務,設備歲修期間,擬由訴外人中日保利食品公司配合供貨,訴外人中日保利食品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有委託代工契約書,所有品項皆依照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供銷合約書上載明之規格及品質供貨等語;被告隨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五十五之七號原告之工廠進行抽查,發現該工廠之生產設施機具齊備但當日無生產行為,且庫房中及原告聲稱之台中工業區倉庫均查無庫存貨品,因此被告之訪廠人員於「訪廠檢查項目表」評鑑原告公司之訪廠結果為不合格,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發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管制進銷,原告公司應於一個月內改進缺點並向被告聲請複查,否則終止合約並沒收約保證金保證金等語;原告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函被告表示:原告公司因電宰部門機器設備維修致工廠必須暫時停工,但停工前業已預先備妥庫存存放於宜蘭中日保利食品公司之倉庫,且上開庫存品均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製造,擬請中日國際公司依委託代送協議繼續供應被告所需,故請求被告准予原告恢復供銷等語;被告則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函覆原告: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至中日保利食品公司倉庫清點之結果,若原告恢復供應,仍會發生供應量不足而必須科罰之結果,且原告前函表示機具故障已無法自行正常生產供應,顯然履約能力不足,請原告就機件維修儘速提供人力不可抗拒證明,否則依約處理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本件系爭供銷合約書、原告公司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樂總字第00三號致被告函、原告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樂總字第00六號致被告函、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訪查副食品供應工廠紀錄表、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喬務字第一五九0號致原告函、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委託代送協議書、原告致被告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樂總字第○一二號函、被告九十年五月八日
(九十)喬務字第二0一八號致原告函等文件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已依約自行生產其應供應被告之副食品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揭九十樂總字第00六號至被告函中載明:「主旨:本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因電宰部門機器設備維修,暫停雞隻屠宰業務,..擬由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供貨,..。說明:一、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簽訂有委託代工契約書,所有品項皆依照本公司與貴處簽訂之供銷合約書上載明之規格及品質供貨。」等語,已明確表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原告公司不再自行生產,而將委託訴外人中日保利食品公司代工並配合供貨,是原告前開主張已堪置疑。原告雖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樂總字第○一二號致函被告表示:原告公司因電宰部門機器設備維修致工廠必須暫時停工,但停工前業已預先備妥庫存存放於宜蘭中日保利食品公司之倉庫,且上開庫存品均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製造,擬請中日國際公司依委託代送協議繼續供應被告所需云云。惟據證人 林臺源 即被告所派訪廠人員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當日原告公司是否有告訴被告訪廠人員,有其他庫存在宜蘭中日公司?)在訪廠的時候,他們沒有提到這一點,直到我們回去國防部福利總處下午的時候,副董事長特別助理林南勝先生才來找我們,當面告訴我他們有庫存在宜蘭中日保利公司。因為我們和中日保利公司沒有簽約,所以沒有訪廠的權利,當天就沒有去宜蘭,但事後(我忘了時間)因為原告有和中日保利公司聯繫好,所以我們為了瞭解整個事情的經過,有協同中央畜產會的人員一起去宜蘭中日保利公司看產品,但是看了以後,還是沒有辦法確定是原告自己生產的產品,還是中日保利公司代工的產品。」、「(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林臺源,在四月十一日當天,是否有打電話給宜蘭中日保利公司要去查庫存?)林南勝先生來找我以後,我當天有打電話給宜蘭中日保利公司問他們,原告是否有庫存放在中日保利公司,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接電話的小姐是回答,原告樂山公司的產品都是中日保利公司生產的。」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亦明確證述原告所稱自行生產並庫存於中日保利食品公司之產品,經被告派員訪查後,無從辨識是否係原告所自行生產之產品。況原告既已事先預知其工廠之屠宰機具已有十五年以上之使用齡而必須停工大修,尚謂其能於停工前以老舊待修之設備製造大於平時生產量之合格產品而預為庫存,顯不合常情。再者,原告之公司與工廠皆位於桃園龍潭鄉,其供貨地區為台灣中部地區,原告竟欲將容易變質腐敗的肉類產品以專門之冷凍設備車輛,送至遠在宜蘭冬山鄉之中日保利食品公司庫存,再以所費不貲之特殊冷凍設備貨運系爭產品至中部地區供貨,亦不合常理。綜前所述,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未能舉證其於機器受損停工前如何自行大量製造符合本件系爭供銷契約內容之冷凍食品,又未能舉證其於何日以何交通工具載運系爭冷凍食品至宜蘭中日保利食品公司庫存,則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自行生產並庫存應供應被告之副食品云云,尚難憑採。
(三)又關於被告訪廠之訪查事項中,凡各項目下之主要項目有一項(含)以上不合格者,即應評定為「不合格工廠」,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國防部福利總處訪查副食品供應工廠紀錄表(填表說明第三點)影本一件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原告之工廠進行訪查後,於「訪廠檢查項目表」評鑑訪查原告公司之主要項目不合格,除係因原告未能證明產品係自行生產外,尚係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生產主要機具及輔助用具齊全且適用」,此有被告之訪查人員於前揭訪廠紀錄表分項評鑑欄中載明:「..五、當日無生產(廠方稱:係因機具損壞待修中)。..七、請該公司提供機具維修證明(需法定公證或簽證)..」等語可稽。惟被告基於兩造所簽訂之本件系爭供銷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發函通知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管制進銷,原告公司應於一個月內改進缺點並向被告聲請複查,否則終止合約並沒收約保證金保證金等語後,原告並未依約向被告申請複查,僅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發函被告而於函文中之說明欄敘明:原告公司屠宰廠齡已逾十五年之久,根據國外原廠之建議,必須從事徹底大修,今已正式停工無生產等語,此有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樂總字第0一五號致被告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再參以證人黃國雄即原告之前任電宰廠員工至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機器損壞後,在證人退休前是否有修復?)因為機器有一部分損壞的情況嚴重,所以我退休(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還沒有修好。」等語,此亦有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系爭合約期滿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其生產主要機具及輔助用具均屬不適用之狀態。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覆原告:因原告之機具故障屬實,則訪廠不合格狀況仍然存在,依約仍應繼續管制進銷等語,此有該日被告以(九十)喬務字第二0八九號致原告函影本一件存卷可查,並進而依兩造所簽定之本件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合約、沒收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亦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約供應食品之對象係國軍官兵,其履約之內容及能力均屬重要,惟其先未能證明其業已依約自行生產本件系爭供銷之冷凍副食品,復未能依約使其生產機具處於合用之狀態,以備被告調度國軍飲食供應之不時之需,又未能排除其生產機具損害之狀態而申請被告複查,參之前揭兩造所簽訂本件系爭供銷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本文及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等規定,則原告有違約之事由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返還被告依約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